摘 要:互联网平台的发展催生出一批行业巨头。近年来,互联网平台巨头利用自身优势,实施垄断行为,给行业监管带来很大挑战。互联网平台相比传统经济展现出许多新的特性,我国拥有的反垄断监管体系已不适应数字经济的需要。在厘清互联网平台垄断成因的前提下,需要结合平台经济的特征,对互联网平台反垄断监管提出了新的建议。
关键词:互联网平台;数字经济;垄断监管
一、互联网平台反垄断的必要性
我国互联网行业兴起于世纪之交,从1994年中国接入互联网至2021年,我国互联网行业经历了20多年的发展,各个互联网行业涌现出一些巨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越发依赖网络,数字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也越来越高。在可预见的未来,数字经济必然会占到经济总量中的绝大部分。近年来,大型互联网平台凭借自身技术优势、数据优势、资本优势,实施垄断行为。一方面,垄断导致创新动力不足。许多初创型公司的创新成果,被大企业收购,无法为创新者提供更大收益,创新者失去创新的动力,最终损害我国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占据垄断地位的大平台毫无疑问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大数据杀熟”已是屡见不鲜。
2020年9月—2021年2月,国务院相继出台《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2021年4月,阿里巴巴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强制“平台二选一”行为,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被开出182.28亿的巨额罚单。随后,美团因实施“二选一”等涉嫌垄断行为立案调查。一系列反垄断法规的出台以及一连串对互联网平台的反垄断处罚,标志着我国对垄断的监管进入新阶段,数字领域成为当今反垄断领域的重中之重。
二、互联网平台垄断的成因
(一)平台存在特殊地位
不同于简单的线下交易模式,数字经济下的交易模式更为复杂,存在三方关系:平台即为一方,供应商为一方,消费者为一方,平台处于中间提供交易场所和技术支持,又作为市场的管理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两边用户的交易行为实施监督。但是平台可能并不仅仅是中立的管理者,还可能成为供应商,进而存在管理者和供应商的双重身份。以京东为例,京东作为电商平台,为供货商提供交易平台,其身份为平台方;京东平台又存在京东自营商品:京东与供应商签订采购经营合同,供应商发货到京东仓库,货品的归属权属于京东,借助京东平台卖出去,由京东提供发货和售后。这样一来,京东自营商品借助京东平台享有的信誉和保障,在消费者心中自然优于普通供货商提供的商品,从而获得大量交易机会。这显然妨碍了平台内的公平竞争。
(二)平台拥有数据优势
我们使用互联网的过程中无时无刻不在被收集着信息。数据作为互联网经济生存的基础,自然为互联网平台所看重。平台利用自身天然的数据收集能力和算法优势,将收集的信息进行分析,掌握平台内普通供应商所不能掌握的信息,服务于平台的目的。例如,最常见的现象是电商平台根据消费者的日常浏览数据为消费者推荐相关商品。数据收集本身不应该看成是一种垄断行为,这是信息技术发展所带来的必然结果,也是信息技术继续向前发展的需求。但是互联网平台利用所收集的数据服务于其经营目的,则会对平台内其他竞争者产生不利影响,妨碍公平竞争。
(三)相关法律的滞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于2007年颁布。我国互联网经济发展于2000年左右,当时还处于婴儿期,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还比较低。因此,2007年所颁布的《反垄断法》主要针对我国传统经济中的垄断行为。随着我国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其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已大幅增加,现实中已经出现了行业巨头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对中小企业实施兼并、强制“二选一”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截至2020年9月8日,阿里参与的企业并购531起,腾讯参与的并购756起。数字经济领域这么多起并购案件并没有遭遇反垄断法的挑战,甚至没有向执法机关进行申报。这不得不说我国反垄断执法存在问题,也说明我国《反垄断法》需要革新。
三、互联网平台反垄断监管的建议
(一)立法选择
域外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数字全方位立法模式,以欧盟为典型代表。二是数字专项立法模式,代表国家为日本。三是以反垄断相关制度为本位模式,以美国为主要代表。
我国数字时代的反垄断立法建设,应当首先明确平台反垄断的目标。根据《指南》,我国互联网平台反垄断主要有四个目标:一是预防和防止平台经济领域垄断行为;二是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三是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四是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首先,我国数字平台的反垄断目标仅限于经济领域,我们的立法需求与欧盟不尽相同,全方位立法模式确无必要。其次,数字专项立法模式也不适合我国。我国互联网经济虽然已经发展20多年的时间,但随着5G网络的到来,必将催生一批新兴行业,带来新的变化,许多新的问题也必然出现。选择专项立法模式,对热点问题一一进行回应,可能会造成立法臃肿,众多法律规范之间也会相互冲突,不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建。
在数字经济中,对平台相关市场的界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问题的判断,较传统经济需要考虑的因素更加复杂,《指南》也提出要结合个案具体分析。因此,我国应当借鉴以反垄断相关制度为本位的立法模式,以我国现行《反垄断法》为基础,结合互联网平台经济的新特性,增加互联网平台概念及共同必要因素,对反垄断法条文进行扩张解释,使其涵盖互联网经济的新内容。
(二)从平台行为进行认定
互联网平台规模的扩大本身并不是垄断,这是网络效应带来的必然结果,也是互联网平台具有的优势,而且互联网平台规模的扩大还有利于各方利益。在行业中总会存在大企业与小企业,不能因为一家平台用户量大、在市场上占据优势地位,就认定其构成垄断,最关键的还是要依据平台所实施的行为进行认定。《指南》指出,对平台进行反垄断,应当科学高效监管,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强化竞争分析和法律论证。只有在平台的行为在形式上妨碍、限制竞争,通过反垄断调查进行实质性确认后,才能对平台是否构成垄断得出结论。
(三)抑制大平台兼并,控制经营者集中
面对数字经济的新特点,控制平台间的收购也应采取新的视角。数字经济的复杂性会导致不具有竞争关系的双方合并也会有垄断地位形成的风险。数字经济核心在于数据与用户,若平台合并致使平台在数据控制上得到巨大提升,或在用户数量上占据绝对优势,应当认定其垄断地位。平台规模的壮大应依据自身的技术创新、技术进步,不应靠资金优势通过兼并获得。在互联网企业发展的早期,因技术不成熟等原因放开兼并管制,容许企业快速做大做强,形成头部平台,对互联网经济的发展是有益处的。但是,在已经形成具有优势地位的平台的今天,继续对平台收购行为采取宽松的监管政策,必然会有损中小平台的权益,限制竞争,导致垄断。
(文 / 赵鹏飞)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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