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多适用于侵权责任领域,在违约责任方面守约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多以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违约精神赔偿制度这一立法空白导致守约方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民法典的出台,打破了这一现状,民法典996条为守约方请求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仍然在立法和司法上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构成要件不明确、适用范围有待细化、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标准等,这就需要在立法和司法上完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996条的出台虽然明确了合同违约中守约方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该条在立法和司法中仍然具有局限性。本文通过分析典型的司法裁判案例,找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困境和问题,进而探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问题的解决路径,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完善建议。
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典型案例
案例1:陈某与本和传媒公司在婚庆服务合同中约定由本和传媒公司提供婚礼跟妆、婚礼记录全程录像和婚礼主持等服务,陈某按期支付相关款项。但由于本和传媒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婚礼录像遗失,陈某认为此事对其造成精神损害,由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该公司承担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婚礼录像属于具有纪念意义的特殊物品,该录像遗失导致陈某产生终身遗憾心理且不可逆转,作出了予以支持的判决结果。
案例2:徐先生在乘坐公交车时,公交车司机为了躲避一辆电动车而突然刹车,导致徐某失去平衡摔倒后手臂骨折,在医院被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被评估为10级永久残疾。交管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称该公交公司和徐某在事故中均无过错,双方均无责任,该事故属于意外事件。徐某起诉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失。一审法院驳回了该诉讼请求,理由是合同中违约责任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二、案例中违约精神损害的相关问题
(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哪些情况下可以适用
在我国很长一段时间,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大多都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适用于侵权责任领域,且通常只适用于受害方的固有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在合同领域中,如果违约方损害了受害者的精神,守约方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并不限于损害受害人人格权的情况下。例如,在婚礼服务合同中守约方以对方违约行为造成其精神损害提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是守约方并没有因对方违约发生人格权损害,法院仍然作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实践中这种情况并不罕见。 在这种纯粹追求精神利益的合同中,由于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的主要目的没有实现,即守约方的精神利益没有得到满足,反而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这些类型的合同适用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如此,违约情况下的赔偿金额不能超过合同规定。在上述有关婚庆服务合同的纠纷中,法院认为本和传媒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造成了原告陈某的精神损害,如视力下降、头痛等,且这种损害具有不可逆性,这些精神痛苦的后果是原告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民法典》第584条规定,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金额须符合可预见性规则。 我们可以理解在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时,我们应当遵守可预见性原则,且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一般人的角度进行理解和解释。
(二)因对方当事人违约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如何认定
在现实中,不可否认是几乎在所有合同违约的情形下,守约方都会因此发生不同程度的精神上的焦虑、忧心和不开心、遗憾等情感变化,法院在针对这些情况是否都因此为由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在这一问题上,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目前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理论界司法实务中对何种情况下因违约造成精神损害达到“严重”标准争论不休,这也是认定违约方是否承担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关键。由于法律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给予了法官在具体案件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在案例一中,法官认为婚礼录像的遗失是对陈某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该精神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的标准,还需要进一步讨论。
(三)确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时需要考虑哪些因素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统一的赔偿方法。其原因包括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客观上来看,不同案件下损害的精神权益不同、合同的类型也不同。主观上来看,个人所处的环境和精神损害的程度有差异,这些决定了不能通过法律给出具体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在适用于侵权责任领域中,也仅仅在一些司法解释中枚举一些影响精神损害赔偿的因素,为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提供参考,以便法官可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同时也使得当事人对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有合理预期和斟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仍然缺乏具体的说明。例如如何准确计算有关的精神损害仍然缺乏具体的指导。我们案例一在有关当事人婚庆服务合同纠纷中可以看出,精神损失费的数额可以由法院酌情确定。在确定精神损害的数额时,法官要考虑到法律的规定和该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这导致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各个层面都不明确。因此法院在评估精神损害方面差异很大,甚至同一地点的法院的判决结果也不一致。
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细化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由于合同违约案件中适用精神赔偿制度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对《民法典》第584条关于因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进行解释时应该将其适用情形规定在合同主要履行精神利益或者加害给付造成精神损害赔偿这两者范围内,这样可以防止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滥用。对于合同签订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追求精神利益的情形中,最高法院应该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一般适用的合同类型,例如旅游合同、殡葬合同、骨灰保管合同、宠物委托饲养合同,等等。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务中适用提供指导和裁判依据。因加害给付造成的守约方精神损害的,最高法院应当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必须以可预见性为前提,才能裁定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
(二)明确违约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
首先,在具体的合同违约案例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时,我们需要分情况进行讨论。第一种情形是由于违约方加害给付造成守约方精神损害,这种情形中一般是违约方具有加害给付的违约行为,此违约行为首先对守约方的人身造成损害后又间接导致了守约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这种情形下,法官在认定是否构成“严重精神损害时”侧重于考虑违约方的人身损害程度。假如守约方的人身损害不会影响其从事正常的生产生活行为,那么一般情况下不能认定其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法官针对这种情况,可以根据司法实务中规定伤残认定标准来综合判断,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遵守比例原则在个案中达到平衡,维护司法公正。
其次,我们探讨的第二种情形是合同订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追求纯粹的精神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是什么。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对于“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应该重点关注合同的履行利益。合同的实际履行中的行为完全与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相反或者相违背,在认定时应当结合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在此基础上判断是否可以采取一些有力的补救措施,能补救的及时进行补救,不能补救的部分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
(三)明确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和考虑因素
实际上,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无法用金钱来量化的。实践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主要目的是为了用财产来填补、安抚受害人精神上遭受的损害。如上所述,确定违反合同约定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需要依据法院对侵权行为中精神损害的解释,法院可以参考侵权责任中如何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但是还是要结合合同违约责任的特殊性作出判决。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金进行司法解释时应当考虑一些相关因素,包括违约方是否受益及受益的具体情况、违约造成的身份权、人格权及纯精神利益的损害程度和由此引发的相关后果、违约方的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过错的内容是故意还是过失,还要考虑违约方的实施违约的手段和行为以及违约的场合等。除了需要考虑以上的有关合同违约的具体情况,法官在认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时还需要根据违法方对侵犯人格权益的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原被告生活所在地的平均收入和物价等作出判决。从制度上来看,我国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还必须规定上限原则、主观过错原则和责任负担原则,并确保适当的司法控制。中国的违约赔偿标准也应规定一个上限标准,一方面用具体的法律规定规范法院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另一方面给予法院适当的自由裁量权。
四、结束语
违约的损害赔偿出现到现在一直备受争议。现如今,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精神损害赔偿可以适用于合同违约责任中逐渐得到大部分人支持,《民法典》的颁布更是直接明确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法性,它摆脱了以前的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侵权责任领域的传统观念,明确规定违反合同的责任中守约方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点具有极大的进步意义。合同越来越多地涉及精神利益,这也是决定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应用前景比较光明。本文研究了与这一制度有关的案例和法律问题,目的是为中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贡献自己一点绵薄之力,希望能够促进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有望进一步加强我国《民法典》的进步性和代表性,更好地对现代社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发挥重要作用。(文 / 丁怡茹)
【基金项目:青海民族大学创新项目“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项目编号:04M2022128)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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