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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6-13

加密数字货币的财产法益属性之证成

——以比特币视角切入

摘 要:加密数字货币是大数据技术、P2P网络技术、云计算等新兴技术催生的数字产品,属于非法定数字货币。加密数字货币的发行与交易具有“去中心、加密性、匿名性”等特征,革新了传统金融秩序。不同于法定数字货币,加密数字货币的发行与交易受到明令禁止,但持有行为具有合法性。加密数字货币的刑法属性颇具争议,实践中,加密数字货币犯罪的规制乱象丛生。本文以比特币视角切入,从加密数字货币的本质和刑事治理实践两个层面对加密数字货币的财产法益属性进行证成,望对加密数字货币犯罪治理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加密数字货币;合法性;财产法益属性

一、加密数字货币的内涵

(一)加密数字货币的概念

要准确界定加密数字货币的概念,应先了解数字货币的理论内涵及发展历程。数字货币的概念最先由密码朋克先驱者大卫·查姆在1982年提出,二十余年后本聪提出比特币理论,数字货币正式进入公众视野。关于数字货币的类型,主要是法定数字货币和非法定数字货币:前者包括央行数字货币和央行数字账户,如DC或EP;后者包括加密数字货币和稳定数字货币,如比特币、以太坊及首次代币发行(ICO)等。关于数字货币的概念,目前学界与实务界颇具争议,主要有三种:一是数字货币是以区块链技术为支撑并以电子化方式记录的加密货币;二是认为数字货币以区块链技术为底层技术的法偿性货币;三是认为数字货币是去中心化的点对点加密数字交易工具。由此,加密数字货币也是一种数字货币,即也是以区块链为底层技术并以电子化方式记录的数字货币。以比特币为例,其依托的技术是加密算法技术和分布式账本技术,通过大量的运算产生以字符串的形式呈现存在于网络空间的虚拟货币。

(二)加密数字货币的特征

1.去中心化。不同于央行数字货币或央行数字账户,加密数字货币的发行机构并非法定的货币发行机构。以比特币为例,比特币是通过哈希运算、椭圆加密算法等进行大量计算产生的字符串,它的发行可以通过挖矿进行,即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都可通过挖矿获取比特币,即便是在认可比特币具有货币地位的美国、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家,加密数字货币也并非由官方机构发行,无须第三方机构。此外,加密数字货币交易采取的是点对点的网络技术,如比特币交易,用户在交易时可以直接将比特币转至对方账户的钱包地址,不需要经过第三方平台,也具有去中心化特性。

2.加密性。顾名思义,加密数字货币使用了加密技术。如比特币的每一个账户都有一套私钥和公钥。随机生成的私钥通过椭圆加密算法生成公钥,公钥经过哈希运算和编码整合等产生比特币钱包地址,每一个比特币钱包的公钥是公开的;交易时,公钥对交易信息进行加密,私钥相当于账户的密码,用户输入私钥方能支配钱包里的比特币。

3.匿名性。加密数字货币之所以广受犯罪分子的青睐主要因为用户在网站注册时不需要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及身份核验。

二、加密数字货币的合法性审视

如前所述,以比特币为代表的加密数字货币在部分国家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但在我国不承认欧易等数字货币交易平台的合法性,未将比特币交易纳入合法监管范围,因而加密数字货币的交易通常是跨境交易,无法实现监管常态化。

(一)应然层面:发行与交易违法,持有合法

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于2013年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五部委《通知》)明确否定了比特币的货币法律地位。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七部委《公告》”)禁止首次代币发行的融资活动。从宏观层面上看,我国不仅禁止加密数字货币的发行,也通过否定比特币的货币功能来表明禁止任何加密数字货币交易的立场。但从微观层面分析,上述规范性文件禁止金融机构进行数字货币交易和任何ICO融资活动,均未禁止私人对加密数字货币的持有,“法无禁止即自由”是最古老的法律理念,不仅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也体现于刑事法律体系中。细观我国刑法体系不难发现,我国刑法规定了诸多“持有型”犯罪,如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毒品犯罪,又如非法持有假币的金融犯罪,再如持有伪造的或他人信用卡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简言之,我国刑法体系并未禁止加密数字货币的持有行为。

(二)实然层面:财产价值属性之认同

越来越多国家比特币成为一种支付手段,其匿名性与加密性也使其成为犯罪分子的首选工具。如“金圣渊走私毒品案”中金圣渊选择匿名性极强的比特币进行支付,这无疑离不开国外法定机构对加密数字货币信用基础的认可。反观我国,由于五部委《通知》对比特币的货币属性持否定立场,因而多数学者认为比特币为代表的加密数字货币是一种交换媒介。应反洗钱金融行动小组的反洗钱义务要求,司法机关在加密数字货币的货币功能基本持否定态度。但是加密数字货币的财产价值属性在司法实践中也呈认同趋势。一方面,加密数字货币具有的商品属性得到实务界的认同。如陈某诉浙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由于“矿工”通过“挖矿”不仅需要相应的机器设备,也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成本获取劳动产品,形成的过程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书中据此认定生成比特币的行为类似于劳动生产行为,比特币应具有商品属性。另一方面,加密数字货币作为财产法益受到刑法的保护。如四川省乐山市三名男子抢劫受害人29枚比特币和1 258枚以太坊,当时总价值近600万元人民币,法院审理认为三人构成抢劫罪。又如在(2021)鲁1502刑初176号和(2020)浙0109刑初1238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均将加密数字货币纳入财产罪的法益保护范畴。因此,加密数字货币虽然不具有货币合法性地位,但其财产价值属性已获得广泛认同。

三、加密数字货币的刑法属性

(一)虚拟财产说之反驳

比特币在2011—2017年期间市值大幅度升高,国内将比特币等同于一般货币的呼声日盛,然五部委《通知》却持否定立场,明确比特币属于虚拟商品,因此,该学说长期以来被认可。又由于比特币可以进行给付和交换,在部分国家进行兑换,具有相对稳定的价值,实际上发挥着和普通货币同样的交易媒介功能。因而有论者将比特币定性为虚拟商品纳入侵犯财产罪的规制范围。但是,该说笼统将所有数字货币等同于Q币、游戏币等不具有可兑换性、金融属性且只能在特定平台使用的虚拟财产,有违一般货币的给付、交易功能特征,全面采纳显然不妥。

(二)计算机数据说之反驳

近年来,数字货币犯罪治理体系日渐完善,司法实践中从法益保护和犯罪治理双重角度出发,对不具有法偿性的数字货币相关法益进行保护和对数字货币相关犯罪予以规制,将加密货币定性为以区块链技术为支撑的计算机数据,以计算机犯罪来保护数字货币的相关法益和规制数字货币犯罪。如在(2019)豫09刑终110号和(2017)冀0406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中,审判机关均是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对数字货币进行保护。

(三)违禁品说之反驳

“违禁品说”立足货币稳定性和维护金融秩序,认为我国规范性文件禁止加密货币挖矿和交易,主张将包括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在内的数字货币理解为违禁品,而非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财物。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原因如上文所述,五部委《通知》禁止的是金融机构进行数字货币交易,七部委《公告》禁止的是ICO活动,均非禁止私人持有数字货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粤03民特719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03民终14106号民事判决书中均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驳回了与诉方的请求,裁判理由并非是“违禁品”。实践中诸多法院将窃取比特币纳入盗窃罪的法益范畴。

(四)“证券产品说”或“准货币说”之反驳

“证券产品说”主要源于ICO代币发行融资活动,投资者实际投资的是区块链加密货币背后的项目,相当于一种无记名有价证券,进而有论者主张按照刑法上的相关罪名来加以规制。“准货币说”则认为以区块链技术为支撑的加密货币,其价值源于区块链项目,具有较大规模采用的现实可能性,能够发挥货币功能,据此主张在立法中确认数字货币作为准货币的必要性。此种观点主张对“货币”“证券产品”“存款”等法律概念进行扩张解释,以证券犯罪、非法集资类犯罪规制数字货币洗钱犯罪,但这相当于承认了数字货币的法偿性与强制性,有失妥当。

(五)以兑换、交易功能为界分标准的有限财产权益说之提倡

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对于部分数字货币的财产价值属性均有认可和论证。本文认为,较为可取的方案是以能否兑换和给付为界分,有限度地承认具有兑换和给付功能的数字货币之财产价值属性,即以计算机数据说为基础有限度地采纳虚拟财产说。一方面,加密数字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数据,以计算机数据犯罪予以保护有法可依。以比特币为例,用户先通过公钥对编码进行加密后再传输实现货币的流转,接收者收到比特币后用私钥解密,交易的数额和记录公开存储于分布式账本,本质上是一种电磁数据,黑客侵入他人账户获取私钥并转移货币的行为至少符合非法侵入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性特征。另一方面,仅采纳计算机数据犯罪无法全面评价相关犯罪行为。以比特币洗钱犯罪为例,比特币在少数国家可作为日常交易支付方式,发挥了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功能,无疑,比特币在实然层面具有财产价值属性,且目前一个比特币的市场价值达到20 000美元,黑客侵入他人账户获取私钥并转移货币的行为实际上已经严重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益,非法侵入计算机数据犯罪未能全面评价此犯罪行为,且利用数字货币洗钱犯罪手段也包含“多次流转”“交易”“消费”等传统手段,若不认可具有兑换、交易功能比特币的财产法益属性,姑且不论上游犯罪能否定罪处罚,就洗钱犯罪行为本身的认定,洗钱数额如何确定?消费合约无效的情形下,正犯与共犯行为该如何认定?交易合约无效或撤销的洗钱情形是既遂还是未遂?再以盗窃比特币类犯罪为例,若不认可具有兑换、交易功能比特币的财产法益属性,是否会滋长盗窃加密数字货币的发展态势?甚至是否变相认可了“黑吃黑”违法行为?

总而言之,唯有有限度地认可具有普遍兑换和交易功能的数字货币的财产价值属性,才能更好地实现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和数字货币犯罪的刑法规制。(文 / 侯婷婷)

【课题:2022年湖南省研究生科研创新重点项目“数字经济时代下反洗钱追赃制度研究”(CX20221132)。】

(作者简介:侯婷婷,湖南工商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刑诉法。)

参考文献

[1]齐爱民,张哲.论数字货币的概念与法律性质[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39(02):80-92.

[2]陈纯柱,李昭霖.数字货币犯罪风险的防范与应对[J].重庆社会科学,2019,30(10):35-47.

[3]王枫梧.我国暗网犯罪现状、治理困境及应对策略[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38(01):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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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大陆桥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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