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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8-15

论未成年人侵权的责任承担及受害人保护

摘 要:《民法典》第1188条在沿袭《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同时,也保留了其固有缺陷。在理论界未成年人侵权的责任主体模糊不清,实务中存在“类案异判”的现象,受害人的权益存在无法充分保障的风险。应采用“平行关系说”,以财产确定责任主体,若有财产,由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担责;若无财产,责任由监护人独立承担。同时适用公平原则,在侵权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与受害人均无过错时,分担责任,以救济受害人一方。

关键词:未成年侵权;责任主体;平行关系说

未成年人侵权是我国一种常见的特殊侵权责任类型,其涉及未成年人、监护人以及受害人三方的利益,本文即从现行法存在的缺陷及其引发的系列问题出发,以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性质为视角,探讨受害人权益的维护途径,以期解决实务中受害人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一)现行法存在的缺陷

《民法典》第1188条在袭前《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同时,也保留了其固有缺陷。前法将未成年人侵权的责任主体限定为监护人及有财产的未成年人,该规定虽为解决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问题提供了依据,但是同时也存在一定问题,即该两款规定对于责任主体的认定不一致,而法律上对两款规定之间的关系却未做出规定。
前法的缺陷有待立法上的改进予以解决,而《民法典》对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规定有待完善,对于责任主体的争议依然存在。诚然,这种沿袭对立法与司法的稳定性提供了保障,但现有的问题不会就此得到解决。

(二)立法缺陷引发的系列问题

首先,理论界对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规定争议不断。有关《民法典》第1188条两款规定的关系存在争议。主流观点采用平行关系说,该学说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认为两款相互独立,适用于不同情形,以未成年人有无财产为判断依据。还有学者认为,两款规定为一般与补充的关系,第一款是指监护人对外进行赔偿,第二款是指由未成年人对监护人进行内部补偿,程啸教授即持此观点。其次,实务中法官在对该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差异,导致类案异判现象,如“张某、张某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韦某与王某、王某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与林某、黄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三案件均为未成年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但是责任形态却不一致,分别为单独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由于现有规定的缺陷,在未成年人侵权的案件中,受害人的权益存在得不到保障的风险,须在确定责任主体的基础上,采取一定的方式对受害人进行救济。

二、未成年人侵权的监护人责任

(一)监护人责任的性质

首先,其为侵权责任的一种。在多数情况下,未成年人侵权,因监护人未能有效履行监护职责,导致他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因而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其为替代责任。即监护人担责并非自身原因,而是基于“监护”的身份关系代侵权的未成年人受责。

(二)监护人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

理论界对于监护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一直未达成一致,主要分为无过错原则和过错原则,而过错原则又分为一般过错和过错推定。在采取归责原则时,需综合考虑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选取适合的责任原则,从而准确认定监护人或者未成年人的责任,切实维护受害人的权益。

1.无过错原则。有观点认为,不考虑监护人是否尽职,只要未成年人侵权,其监护人就应担责,这属于一种无过错责任,进而以无过错责任原则认定监护人责任。其合理性有三:第一,可以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在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往往是没有过错的、无辜的,应当对其损失进行救济,并且在损害行为发生前,受害人对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基本不了解,难以证明监护人存在过失,无过错原则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第二,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尚浅,对自身行为缺乏认知,且其行为他人难以预料,通常会给他人或社会造成一定损害,若其无法担责,该责任理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这也符合“子不教,父之过”的社会观念。第三,在实践中,法官也采用无过错原则,如“吴某1与杨某1、杨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杨某1对吴某1造成人身损害,案件中侵权人为未成年人,法官认定由监护人承担无过错之责任。

2.一般过错原则。该观点认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存在过失,对此,受害人须举证证明该过失。监护人虽承担的是替代责任,即代侵权未成年人受过,监护人本身并非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因而由被害人进行举证,对监护人来说更为合理。但是该观点将举证难题归为处于弱势的受害人,明显不公平,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不采用此观点。

3.过错推定原则。未成年人侵权,直接推定监护人存在过失,监护人若无法举证其已尽职责,即应担责。该举证责任倒置之观点,切实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得到了大多数人的认可,杨立新教授也持此观点。监护人在证明其无过失时可以减轻责任,可端正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真负责的态度,这不仅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也能有效预防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发生。在实践中,法官也常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如在“韦某与王某、王某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官从交通事故中推定出王某一未尽到对王某二的监护职责,王某一未能对自己履行监护职责进行举证,故而判决王某一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归责原则的选择上,过错原则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一般不予采用,无过错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都有一定合理性,但相比之下,无过错原则对于监护人较为严格,而过错推定原则在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同时,也给监护人保留了减轻责任的机会,也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兼顾了三方的利益,既符合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目的,也具有可观的现实意义。因而,笔者认为,以过错推定原则确定监护人责任更为恰当。

三、责任主体的确定与受害人权益的维护

(一)以“平行关系说”确认责任主体

基于对《民法典》1188条两款关系的不同理解,理论界产生了不同学说,并由此对于未成年人侵权的责任主体产生了不同观点,主要分为“主从关系说”与“平行关系说”。笔者认为,主从关系说将监护人定为唯一责任主体,是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偏向,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平行关系说以财产的有无确定责任主体,更有利于及时有效的保障受害人权益。

1.主从关系说是对未成年人的不当保护。该观点侧重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认为第二款从属于第一款,应根据第一款的规定,以监护人为责任主体,至于第二款只不过是补充规定,当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后,由侵权未成年人对其予以补偿。这涉及的是一种外部担责与内部补偿的关系,并非是责任主体的转移。如在“高某1、高某2等与王某某生命、健康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系未成年人纠纷,不考虑侵权人是否有个人财产,直接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典型的主从关系说。

将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一律归责监护人是一种过当保护,并不能起到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作用,反而往往会适得其反。一方面,对于监护人来说,他们会试图对未成年人的行为与活动范围或方式进行一些限制,以避免未成年人做出致人损害的行为,这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另一方面,有了监护人的兜底,未成年人不用承担责任,难免会肆无忌惮的实施一些不良行为,甚至误入歧途。这样看来,主从关系说确实有失偏颇。

2.平行关系说更符合保护受害人的立法本意。未成年人以其财产担责颇具合理性。在平行关系说所构建的蓝图中,有财产的未成年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合理性在于,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损害,本就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只是鉴于其缺乏个人财产,而由其监护人代为赔偿,以保护被害人;若其拥有财产,就应该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换个角度讲,一律由监护人担责,侵权未成年人有财产却不受惩治,这难言公平、合理。对未成年人追责,也有警示作用,使未成年人明白做错事要付出昂贵的代价,进而减少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发生。

由有财产的未成年人独立承担责任符合立法本意与我国国情。首先,我们应当明确的是侵权责任的设置是为了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为实施侵权行为的未成年人提供保护。其次,直接追究有财产的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一方面,可以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另一方面,也能培养未成年人的责任意识。当其无法全部赔偿,再由监护人清偿。这样一来,受害人的权益得到了保障。再者,随着我国未成年人拥有财产的情况越来越多,多数侵权未成年人已具备赔偿能力,由其为自身侵权行为负责的态势理应得到支持。如在“李某、李军、卢某娟等健康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侵权人李某于事故发生时已满十三周岁,具有一定认知能力,应先以其财产进行赔偿,若不足,再由监护人补充,此为典型的平行关系说的做法。

(二)适用公平原则保护受害人

公平责任原则在我国已适用多年,《民法总则》及《侵权责任法》对其都进行了规定,对于其是否属于一种归责原则,我国理论界存在争议,诸多学者主张公平责任原则仅为一种补偿规则,与归责原则相差甚远。王利明教授认为,公平责任具有辅助性功能,为一种辅助性原则,只有当其他原则不能适用时,方能适用。而在实践中,由于法官掌握着充足的权力——自由裁量,以致公平责任原则的频繁适用,甚至滥用。针对这一问题,《民法典》提高了公平原则适用的门槛,将其限定为“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形,法官的自由裁量有了一定约束,这对于在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中合理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具有重大意义。在未成年人、监护人及受害人三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监护人通过举证得以减轻侵权责任,如此作为受害人,其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此时即可基于公平原则,其中损失由未成年人与监护人进行分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障。

四、结束语

本文以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为视角,通过分析现行规定的不足,引出理论界对于未成年人侵权中责任主体的争议,及在实务中法官基于对法规的不同理解与适用,对类似案件作出了不同判决,得出这些问题会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造成不利影响。基于此,笔者试以“平行关系说”及公平原则的适用来维护受害人权益。这些途径或许对处理实务中的案件有些许帮助,但随着社会进步与发展,本就复杂的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会愈发难以解决,毕竟有关到受害人、侵权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三方的权益,在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另外二者的合理诉求,要让公平正义体现到每一个司法案件中,使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这任重而道远。
(文 / 王海涛)

(作者简介:王海涛,新疆师范大学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专业。)

参考文献

[1]朱福勇,李春波.被监护人侵权责任的学理分析与适用[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1(04):34-48.

[2]于飞.《民法典》背景下监护人责任的解释论[J].财经法学,2021(02):19-30.
[3]王利明.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466.

[4]朱广新.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配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体系解释[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06):12-19.

[5]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59.

[6]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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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大陆桥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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