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区域经济 > 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路径探析
2023
10-18

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路径探析

摘 要:目前,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主要针对中小微企业,以期通过该制度帮助企业实现出罪,为企业继续经营提供机会,维护民营经济的良性发展,符合鼓励民营经济发展的价值取向。企业合规不起诉在我国存在一定的适用基础,且当前检察机关在各地的试点工作中积攒了大量实践经验,为企业合规不起诉营造了良好的社会氛围,但在适用中仍存在诸如适用实体条件不清晰、相关立法不完善、合规有效性无法保证等问题,在法治体系方面,应当及时修改相关法律,构建独立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和完善的监督管理体制,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合规制度。

关键词:企业合规;合规不起诉;合规监管;有效合规

一、引言

党的十九大以来,民营经济的地位和作用不断提升,各种政策和规定的出台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民营经济发展的重视和支持,为其发展营造了良好氛围,但也随之出现了单位犯罪行为。我国民营企业以中小微企业为主,其内部结构功能的运行及业务开展极大程度上依赖企业负责人,若依照我国刑法对企业负责人进行惩治,企业也将难以维系。从这一角度而言,我国实行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势在必行,但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尚不完整,导致在实行企业合规不起诉时人与单位无法有效分离,出现以自然人犯罪行为的轻重及量刑程度作为考量企业是否适用合规不起诉的标准,以至于许多民营企业无法妥善适用合规不起诉,一定程度上打击了民营企业的发展。面对以上问题,应对合规不起诉进行改革,探析和构建改革路径。

二、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基础

尽管企业合规不起诉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被确立,也受到许多理论和实务界人士的大力支持,但都不能称为我国适用合规不起诉的必要条件。即便建构企业合规不起诉为我国目前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需要,但仍应在理论上找寻其适用的根源,使之与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及检察制度相匹配。

(一)保护民营经济良性发展

2017年5月23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五次会议上明确要求“企业必须建立合规制度,强化合规管理”。这为我国合规事业的落实和推进提供了顶层依据。当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有经济和民营经济发展存在不平衡,尤其是在兼顾保护和预防的刑事司法领域,此种法律风险可能会招致中小微企业的“灭顶之灾”。鉴于此,为了保护民营经济良性发展,国家应当保护各种所有制的合法权益,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201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强对于民营企业的刑事保护力度,推动民营企业守法合规经营”。同年,司法部、全国工商联联合印发了《关于深入开展民营企业“法治体检”活动的意见》,旨在帮助民营企业主动规避法律风险,推动法律保护关口前移。伴随合规改革的不断深入推进,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发布了三批改革试点的典型案例,同时发布了两份改革文件:《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和《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自2020年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清理了民营企业刑事诉讼案件,对涉案涉诉的企业提出合规整改意见并督促其依照意见推进企业合规管理,从而实现保护企业家及企业的目的。一系列的动作都体现出国家希望利用合规帮助企业实现“出罪”,从根本上保护企业的存续与发展,保护民营经济的良性发展。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合规存在内在联系

2018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认罪认罚从宽”这一制度,它贯穿刑事诉讼法的始终,适用于任意阶段和任意罪名,同年,合规这一概念也被大量运用在我国各个领域。2020年是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的重要时间节点,同时也推进了认罪认罚从宽在单位犯罪中的适用。《意见》的第四条明确规定“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以上政策都体现出国家希望以认罪认罚从宽为出发点和突破口推行企业合规,治理企业犯罪,推动企业健康合法发展,也体现出二者的内在联系。在涉及涉案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的实质条件时,其中一条路径是“认罪认罚+酌定不起诉”,这种将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与相关的量刑标准予以结合的认定方式将认罪认罚从宽与企业合规二者之间联系得更加紧密,有利于构建我国的企业合规体系,有效发挥刑事激励效用。

(三)单位犯罪“轻缓化”的治理趋势

检察院几次合规不起诉的试点工作都渗透出将“企业”和“企业家”作为中心的工作思想,体现出对单位犯罪“轻缓化”治理的工作理念。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是在民营企业单位犯罪轻缓治理的刑事政策下催生的产物。对单位犯罪的轻缓化治理主要体现在两方面:第一,尽量降低办案活动对企业经营的影响,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民营企业有关犯罪案件时不断调整和改进办案的方式方法,尽可能地降低办案程序对企业经营带来的消极影响。第二,减少企业入罪的可能性。江苏省检察机关称:“我们在办理这些涉及民营企业的案件中,注重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合理运用不起诉权,将办案给企业带来的影响降至最低,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和投资发展信心,切实保护民企的发展。”在合理运用不起诉权的同时,严格限制刑事罪名的适用,准确区分个人责任与单位责任,禁止刑事打击面无休止地扩大。以上政策都致力于帮助民营企业规避刑法对其责任的追诉,使得合规不起诉制度在对单位犯罪治理轻缓化的基础上不断深入推进。

三、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适用问题

(一)民营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的实质条件模糊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下,试点的检察机关在开展合规不起诉的具体工作中呈现出两种模式,一种是适用以企业中有关自然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作为条件的法律标准来判断企业能否适用合规不起诉;另一种是尝试将个人责任与企业责任相互剥离,只单独考量涉案涉诉企业本身是否具有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条件,这种形式被称为“双轨制”或“二元制”,其在理论上能更细致地界定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的条件,但适用“双轨制”的前提是厘清个人责任与企业责任,并制定准确的适用标准,其司法实践难度相对较大,因此在具体实践中适用第一种模式的情况更多。将涉案企业能否适用合规不起诉与自然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相联系有其理论逻辑:首先,目前我国合规不起诉案件针对的主要是中小微企业,该种企业对企业家的依赖程度非常高,若仅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不起诉,不对相关犯罪人员进行处罚,无法实现合规整改的真正目的。其次,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类程序以自然人为中心,并未考虑单位作为诉讼主体的特殊性,更没有充分考虑单位作为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特殊性。最后,尽管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和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适用“双罚制”,但对二者事实上是基于同一犯罪事实的刑罚裁量,这与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相辅相成的。基于以上几点,第一种工作模式具有合理之处,而将二者高度紧密性地关联也产生了不少问题:第一,自然人与单位对刑事责任的承担基础不同,单位是在治理组织及运营企业时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而承担刑事责任;自然人的行为若不能归责于这一事实则不构成单位犯罪;若自然人以单位的名义犯罪,自然人的行为不能够归责于单位的制度问题,也不构成单位犯罪。第二,在实践中单位犯罪的数额相对较大,采用数额作为标准对自然人进行量刑,自然人就可能被判处较重的刑罚,而这一数额对单位来说可能仅占其生产经营份额中很小一部分,被判处的刑罚就相对较轻,以自然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作为衡量标准将会压缩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的可能性,基于此,将二者进行高度紧密的捆绑并不妥当。

(二)企业合规相关立法尚不完善

我国现行的刑法尚没有明确的单位犯罪归责原则,以至于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没有明确的标准。企业作为一种法律拟制主体,它无法以自己的意志和行动来实施犯罪,其犯罪行为必须由自然人实施,因此司法机关在对企业及企业中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认定上困难重重,同时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是以“自然人为中心”进行涉及的,未对单位作为犯罪主体予以特别对待,因此便出现了上文中提到的以自然人可能判处的刑罚来判断企业是否适用合规不起诉的模式,但这给单位犯罪尤其是在对企业犯罪的处理上造成了许多障碍。企业在作为犯罪主体上有其特殊性,作为诉讼主体也存在特殊性。刑法的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除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双罚制之下,单位也要受到追诉,因此单位选取诉讼代理人就成为十分重要的问题。“不同的单位针对不同的具体事项,决策机关和决策程序各不相同,或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决定,或由领导层(董事会、理事会、厂委会)讨论决定,或由单位全体成员(股东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讨论决定,经过这些程序后单位成员的意志转化而形成了单位意志。”这说明诉讼代表人是单位的决策机构或具有决策权的高级管理人员。当按照程序确定诉讼代表人后,对其履行职责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可因单位认定其超出授权范围而被撤销。同时,单位还可能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有合并、分立等情形出现,在此类情形下怎样确定诉讼代表人才能有效地保护单位的合法权益。这些问题都是在司法实践中亟须解决的现实问题。

(三)无法确保合规的有效性

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提出合规整改意见后,由于其人员数量及期限的限制,很难做到监督企业构建有效的合规制度。企业是以盈利为根本目的市场主体,这种整改措施会降低企业的利润。对于我国部分中小微企业而言,短时间内投入大量的成本对于维持企业的存续不利,可能在合规整改尚未完成时企业就因资金不足遭受重创而无法继续经营。因此当检察机关在对企业做出合规不起诉的决定后,企业会失去进行合规整改的动力。企业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通常会制定相关的合规管理规范,编写合规风险防范手册等,但企业内部并未建立实施合规管理制度的组织或制定详细的执行程序,企业合规变成了“纸上谈兵”。由于检察机关无法全程参与到企业合规案件中,当以上行动让检察机关做出合规不起诉决定后,合规计划大概率会被企业搁置,这种“纸面合规”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企业的犯罪行为。《意见》纳入第三方组织,建立第三方监督管理评估制度以期解决以上问题,但该文件中无明确的企业合规有效性标准,因此,如何防止企业合规沦为纸面行为、确保合规整改的有效性是亟须解决的现实问题。

四、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的路径构建

(一)构建明确的企业合规适用的实体条件

考虑企业是否适用合规不起诉的过程事实上是类似模拟量刑的活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是一个报应和预防并重的制度,在制定实体条件时应将二者并重考量。从报应的角度看,首先,应考量单位的内部治理结构及经营模式与犯罪行为的关联是否紧密,犯罪行为的产生是常态性还是偶发性,单位犯罪的涉案金额大小及其在经营范围中所占比例的高低及单位实施犯罪行为的次数、时间及空间范围。其次,考虑犯罪类型的危害程度,单位实施的犯罪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仅违反行政规制的犯罪,如非法经营罪;另一种是不仅违反行政规制还直接损害个体利益的犯罪,如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社会公众对第一种的容忍度相对较高。第二种会直接损害个体利益,即使涉案数额不高,仍会激发民众的强烈不满。因此仅违反行政规制的单位犯罪更适合适用合规不起诉。最后,应当厘清究竟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在当前实践中,存在不少披着单位犯罪外衣的自然人犯罪,检察机关若未厘清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之间的实质区分,会导致自然人利用合规不起诉这一制度逃脱罪责,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从预防的角度看,主要考虑企业再犯可能性的大小,即是否积极进行合规整改、守法经营可能性的大小,其判断标准可以从企业是否能够弥补因其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失、是否有进行合规整改的意愿及能力、是否认罪认罚积极悔罪、是否制定了相应的合规计划及内部组织机构、是否基于此进行了调整等方面进行考量。

(二)构建独立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

面对我国有关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相关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在加强相关立法的同时,必须建构独立性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在检察机关几次试点中,合规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制度联系高度紧密,而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不起诉制度主要以自然人为对象制定,与合规不起诉制度在被指控人、审查标准及处理方式等方面存在众多差异。因此,首先,应制定相关条文使合规不起诉制度具备独立性,譬如将合规不起诉纳入不起诉制度,认定为与法定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性质相同的制度。其次,可借鉴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在合规不起诉制度中加入更多可协商部分,不仅依靠检察机关的组织工作,也要听取涉案企业及第三方监督机构的意见,促进各方之间的沟通达成合意,以保证合规整改的灵活性和有效性。最后,明确规定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条件,贯彻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政策,以认罪认罚从宽作为适用的前提条件,同时考量企业犯罪行为造成危害的程度及其合规能力和意愿,为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建立门槛,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更具可适用性。

(三)构建有效的监督管理体制

为确保合规的有效性,构建有效的监督管理体制是当务之急。若不能保证合规整改的有效性,也无法达成保护民营经济良性发展的根本目的,合规在我国就丧失其存在价值。在审查起诉阶段,为了保护中小微企业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对其提出合规整改意见,以期实现帮助企业出罪的目的,但是在缺乏监督管理体制下,企业几乎不会遵守合规计划、进行合规整改,因为其以盈利为根本目的,不可能停止经营去花费大量的成本进行合规,因此企业合规的有效运行必须依托于监督管理体制的建立和运转。《意见》提出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将第三方机构纳入合规管理中,保证了监督管理组织的独立性。建立有效的合规管理评价指标体系为其内审是否合规提供明确的指标,也为第三方监督机构提供评价指标。根据不同的企业制定具有针对性且有效的合规整改和验收标准,确立一套旨在实现企业“去犯罪化”的整改标准,防止其变成空有形式的“纸面合规”。第三方监督机构应坚持跟踪回访企业的合规整改,对合规计划进行阶段性的评估,对计划和执行存在问题之处提出修改意见,并持续跟进监督企业继续整改。除了第三方机构在合规监督管理体制中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外,作为提起合规不起诉的主体检察机关也应当起到监督的义务,并制定不定期回访的巡查制度,若发现企业存在合规整改不到位之处,应及时督促其整改或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若检察机关对企业合规整改之处置之不理,也应当建立相关的惩治制度,对案件主要负责人员进行追责。

五、结束语

合规不起诉的引入对我国民营经济的发展是一剂强心针,对涉案企业进行惩治的同时,也给予其整改自身、合法发展的机会,保护其合法权益,推动我国民营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贯彻国家支持和鼓励各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相关政策。同时,合规不起诉也推动我国刑事司法中对于单位犯罪追责等问题的完善和发展,是刑事司法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一次制度性创新。各国的合规不起诉经验有可借鉴之处,但中国的合规不起诉应扎根于我国国情、与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相适应。我国法规的完善为合规不起诉等整改活动提供详细且操作性强的法律依据。只有增强双轨制的适用性,拓宽合规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制定监督管理体制的运行标准,才能建立高效运转、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合规不起诉体系。
(文 / 康力文)

(作者简介:康力文,南京审计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参考文献

[1]杨帆.企业合规中附条件不起诉立法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03):77-88.

[2]张远煌.企业合规全球化考察[M].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7.

[3]央广网.江苏检察机关合理运用不起诉权 切实保护民营企业发展[DB/OL].[2023-01-15]http://m.cnr.cn/news/20200104 /t20200104_524925470.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1月15日.

[4]李玉华.企业合规与刑事诉讼立法[J].政法论坛,2022,40(05):91-102.

[5]刘艳红.人性民法与物性刑法的融合发展[J].中国社会科学,2020(04):114-137;206-207.

最后编辑:
作者:《大陆桥视野》
我们依托《大陆桥视野》杂志的优质、独家资源,传递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的各方信息,展示专家、学者、从业者针对大陆桥和丝路经济带建设的观点和言论,希望能够为推动丝路经济带的建设贡献应有的力量。

留下一个回复

你的email不会被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