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理论研究 > 优化营商环境背景下融资租赁合同法律问题浅析
2023
11-17

优化营商环境背景下融资租赁合同法律问题浅析

摘 要:营商环境的优化离不开法律的保障,《民法典》中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无疑是为优化营商环境而采取的重要举措。在其本土化过程中,为实现资金的融通提供了新的思考路径与法律模式,我国立法也对其理论意涵予以肯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因租赁物界定标准模糊等问题所引发的困境,需要为其发展和完善提供合理可行的建议,以更好地发挥其在优化营商环境中所具有的重要功能。

关键词:营商环境;融资租赁;取回权救济规则

在后《民法典》时代,担保制度无疑已成为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对非典型担保方式的立法认可,在广泛扩张当事人设立担保物权意思自治空间的基础上,实现了促进债权实现与加速资金融通的双重功能。其中,融资租赁的交易方式已经成为优化营商环境的关键举措,为缓和物权法定,进而推动担保制度的现代化以及本土化提供了新的思路。

一、《民法典》背景下融资租赁合同的理论架构

融资租赁发端于美国,自引入我国之后,在经济发展的多个方面都显示出了不同于传统金融交易模式的显著优势。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资金融通难”等问题对企业营商环境,尤其是小微企业营商环境的冲击,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是,外来制度的移植不可避免地面临着本土化的问题,这也是融资租赁在我国发展曲折的原因所在。《民法典》的颁布从法律的高度统摄了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在合同编以专章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为了解这项法律规则提供了切入口。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理论意涵

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学界一直有争论,焦点主要集中在对该概念的界定采取广义的理解亦或是狭义的理解方面,这一问题的本质就在于对融资租赁合同属性的不同认定。持狭义理解的学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属性是双务合同,其双方当事人为出租人与承租人。持广义理解的学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实为三方,肯定了出卖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具有的独立地位。我国《民法典》第735条认为,所谓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笔者认为,《民法典》虽未明确融资租赁合同是采取广义的定义角度还是狭义的定义角度,但实则肯定了三方主体的存在。而狭义的概念实际上混淆了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的界限,前者的突出特征就在于承租人能够对租赁物有自主的选择。换句话说,该融资租赁物具有一定的特定性。而广义的理解角度虽然亦未解决这一混淆,但是仍需肯定的是其对出卖人独立法律地位的认可,为更好地实现融资的目的提供了合理的规制路径。

(二)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的立法界定

理论上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存在多种形式,以适应愈加复杂的经济发展需要。但是我国《民法典》并未对众多交易模式予以涉及。

1.直接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直接融资租赁交易模式是最为典型、最为普遍的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也是《民法典》唯一立法予以认可的模式。承租人委托出租人按照其选择的供货商、租赁物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再由出租人将融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出租人收取租金,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转移所有权至承租人。

2.转租赁交易模式。其理论架构可描述为,出租人仍按照最初的承租人,也即转租赁人的要求选择融资租赁物以及供货商,在从出卖人处购买租赁物之后,由原始出租人与转租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但转租赁人又将该租赁物转租给承租人。这种交易模式解决了现实生活中资本与资质相分离的状况,在某种程度上实现了资源的整合,具有一定的可取之处。

3.售后回租交易模式。所谓售后回租的交易模式,是指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为了实现资金融通,将租赁物的所有权出卖给租赁公司,然后按照回租合同按期支付相应的对价给租赁公司,偿还清全部的租金之后重新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这一情形下,售后回租若作为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可从“目的”的角度予以回复争议,即二者均是为了融通资金。此外,这种支付租金以回购所有权的方式,与按揭贷款的方式签订买卖合同并无太大的区别,强行将其归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管辖范围内,笔者认为依据是有所欠缺的。

4.杠杆租赁交易模式。杠杆租赁交易模式是为融资租赁模式的创新,在出租人的行列中予以扩张,使得资金的来源得以更加广泛。相应地,风险也不再仅由传统的出租人单一地承担。该种交易模式对融资方式的创新显得更加稳定和贴近现实,具有一定的现实价值。

二、优化营商环境背景下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的探讨

(一)融资租赁物的厘定模糊

融资租赁物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标的物,是法律关系成立的关键要素,司法实践中对其准确的界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整章均未能对判断标准予以较为清晰地描述,由此便留下了实践中任意扩张融资租赁物的缺口。对于“虚拟租赁物”所导致的合同无效情形,有观点认为,这是通过反向列举的方式予以规范的结果,但是其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又留下了空白。运用法律解释的角度予以理解,《民法典》中所强调的虚拟租赁物导致的合同无效,本质上属于虚伪的意思表示,那其所隐匿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具有效力仍未有明确的规定。鉴于融资租赁合同所具有的中长期性,一旦出现问题,对资金的融通以及相关金融链条将会产生一系列的不良影响,如何有效地规避风险,不只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更是保障金融安全的重要课题。

(二)登记公示制度的规范欠缺

为优化营商环境,《民法典》在立法层面推进了担保功能的现代化,在第388条规定了传统的担保合同之后,又创造性地规定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类型。融资租赁合同即为此处所指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将融资租赁的模式纳入了动产担保的制度规范当中。《民法典》在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确立了融资租赁合同登记制度所具有的对抗效力。但是,必须承认这里的登记公示制度仅为原则性的规定,而无具体的举措,对于登记公示的部门、程序、一旦登记无效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均无明确的规定,这在融资租赁所具有的所有权能分离的特定情形下,对出租人来说是十分危险的。风险的不平衡分配,必然会影响资金融合与流通的效率,进而冲击稳定的营商环境和行业发展规划。

(三)担保权实现与取回权行使的冲突

尽管《民法典》认可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是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所具备的担保功能,使得该种所有权产生了近似于“担保权”的功能化效果。基于此种理解,出租人是否能够行使对租赁物的取回权就有可能陷入“定限物权”的困境。

学界对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取回权具备何种性质,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取回权属于所有权,自然具备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内容。在合同生效期间,该种观点具有可行性,但一旦融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即会产生无效的法律效果。但是在现有的经济状态下,动用融资租赁合同经营模式的前提往往是以使用权能为标的,如何能够使其恢复圆满状态是将取回权归于所有权的法律架构下无法解决的问题。

第二种观点认为,取回权为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但是取回权产生的条件在于合同的解除,若合同真正走到解除的境地,也就不存在合同关系,那么自然也就不会产生债权请求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取回权应为担保权。若持此种观点,又忽视了融资租赁合同所具有的独立地位,它只是具有担保功能,而非完全与传统的担保合同,例如,质押合同、抵押合同等毫无区别。担保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则在于资金的融通,因此,应当对担保权与取回权的区别有更加全面的理解。

三、融资租赁合同推进营商环境法治化的理论进路

融资租赁在现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模式下,具有“融物”与“融资”的双重功能,是破除经济发展僵局,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保障,进一步推动了资源的有效配置。

(一)完善融资租赁物的界定标准

在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进一步细化融资租赁物的界定标准以及分类标准。对动产、不动产以及无形财产,例如知识产权等,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所能够产生的法律效果予以规定。当然,也需认识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日益多元化可以适当地允许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对于共性的内容必须在立法的层面予以统摄。此外,笔者认为,仍然需要采取正向列举与反向列举并举的方式对融资租赁物予以考察,由此为司法实践提供可以参照的依据。对于租赁物所具有的对外效力,不少学者认为应当也在立法中予以体现,从而配合《民法典》第737条规定的“虚构租赁物”条款。

(二)健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制度

融资租赁合同作为商事合同的典型代表,目前在我国主要由中央人民银行以及商务部予以完成登记公示。登记系统的分散必然会增加实际操作中的成本,这也就使得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会严格地遵照法律的规定完成登记手续,从侧面增加了出租人的风险。因此,必须要形成统一的登记机关,完善相应的登记公示手续。笔者认为,正向的规制是不可欠缺的,但是反向的约束也是必要的。在登记过程中增加监管系统,一方面,允许租赁公司、投资人通过登记系统了解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状态;另一方面,加强对融资租赁各方当事人的资金融通状况分析,合理地提示各方当事人交易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刺激双方当事人积极地行使权利,避免社会资源的僵化配置。

(三)优化出租人取回权行使的规则

由前文对取回权性质的探讨可知,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取回权的产生与否是基于合同解除的可能性,在延续《民法典》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充分尊重的基础上,需要对出租人取回权行使的救济规则予以拓展和完善。笔者认为,可以将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效果、取回权行使的范围、承租人已履行部分租金的返还以及相应赔偿的范围都纳入法律层面予以规定。

四、结束语

融资租赁合同作为新时代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法律制度,在其适应本土化的革新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如何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相关实践的难题。《民法典》的立法态度已经为其重要价值提供了正向的评价,对其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的功能作用予以概括与认可。对于其存在的现实困境,需要从多方面形成解决的合力,使融资租赁合同在促进营商环境法治化的时代课题中发挥更重要的功能提供法治动力。
(文 / 王璐琳)

【作者简介:王璐琳,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2022级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法学)。】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担保制度的现代化:对《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的评析[J].法学家,2021(01):30-39;192.

[2]路一铭.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制度研究[D].河北经贸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22.

[3]云晋升.民商二元视角下“售后回租”之分析[J].社会科学,2020(08):111-120.

[4]梅夏英,王剑.后《民法典》时代的融资租赁法律治理[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34(05):32-41.

最后编辑:
作者:《大陆桥视野》
我们依托《大陆桥视野》杂志的优质、独家资源,传递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的各方信息,展示专家、学者、从业者针对大陆桥和丝路经济带建设的观点和言论,希望能够为推动丝路经济带的建设贡献应有的力量。

留下一个回复

你的email不会被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