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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01-19

《民法典》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摘 要:在夫妻共同债务中,我们要衡量债权人与非举债方配偶二者的利益。夫妻之间共同债务的界定标准,我国立法上经历了从债权人利益保护到非举债方配偶利益保护的观点转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的“共债共签”原则下,“日常家事代理”“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是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前提。本文尝试对家事代理制度的范围作出界定,以完善家事代理制度,同时建立夫妻财产公示制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家事代理;财产公示

一、问题的提出

夫妻共同债务涉及两类关系,其一为基于婚姻产生的夫妻关系,此为内部关系,其二为财产关系,此为外部关系。出于对二者的平衡考虑,设计规则时既要维护夫妻之间的家庭关系,以维持社会稳定,在实践中要充分保护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同时也要合理考量债权人权益,使其能够充分有效地行使权利。但二者的利益平衡是一个难题。面对这一难题,我国在立法上和司法上都进行了不断实践探索,大致经历了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未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时间推定规则,再到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审理夫妻共同债务应遵循的“共债共签原则”与“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的认定标准,直至当前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展现了从无到有、从复杂到精简并逐渐趋于完善的发展历程。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沿用了前款规定,未对“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做出细致规定,仍保留“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和“共同意思表示”的模糊认定标准,这极易引发争议,值得学界探讨。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包括“夫妻共同举债”“家事代理范围内的债务”以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方面内容。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这三个标准,对案件中的夫妻债务进行准确认定,从而在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保障非举债方配偶的正当权益。

(一)夫妻共同举债

实践中,夫妻共同举债大致有两种情形,其一为夫妻双方共同署名,其二为一方签字,另一方在事后追认,二者均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此种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债务,即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签字时,属于共签共债的情形,而一方签字、另一方表示同意或承认则属于追认的情形。对于夫妻共同举债,存在两个问题:

第一,并非所有的共同签字都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观点认为,在上述两种情形中,债权人仅需举示夫妻双方签字的书面合同等相关凭据,即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事实上,这要满足一定条件,即夫妻双方在签名时应当对所负债务的情况已经完全理解并且意思表示真实,否则,即使夫妻双方共同签名,该债务也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如,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另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这种情形,不知情的一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主张无效。

第二,对于在夫妻一方知情的情况下债务的认定,即夫妻一方单纯知情,并未及时表明态度,该种沉默情形是否表明同意。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沉默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可视为意思表示,其一为法律明确规定,其二为当事人进行约定,其三为符合交易习惯,仅因一方单纯知情就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不可取。

(二)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内的债务

“日常家事代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称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该制度源于古罗马法之委任制度,起初是妻子代丈夫实施一定法律行为,随着时间发展,逐渐演变成对双方都有效力的任意一方行为,只要是基于家庭日常生活所做出的,其法律后果须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家事代理制度是连接和区分夫妻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桥梁。家事代理制度的构建,一方面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以及交易相对人的权益;另一方面对夫妻之间相互代理的权限进行了限制,即夫妻一方只有为满足家庭日常需要的代理才能构成双方意思表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则应征得另一方同意,否则,原则上为无效代理。家庭日常需要表现为子女的学习、生活费用,家庭成员的日常消费,或是基于理性的判断,抑或是社会共识,诸如此类费用无须夫妻之间进行举证,原则上自行推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

(三)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夫妻共同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对夫妻共同生活作出了界定,时间限定为婚姻存续期间,名义上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范围限制在日常家事代理之外,要求债权人进行举证该债务用于共同生活。该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因而将证明责任归为债权人,此时债权人若能证明此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则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这一规定无疑是对非举债方配偶利益的保护,也能对债权人起到警醒作用,要求其在订立合同时,充分了解相对人的生活状况、经济条件,保证一定的交易安全。

2.共同生产经营。基于夫妻双方的同等受益,在实践中,夫妻一方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也被认定为共同债务。家庭的生产经营活动包含在夫妻之间共同生活之中,基于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利益必然是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该收益是源于夫妻间的共同经营,获得的收益或补贴家用或成为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一旦失败,就成为二者不可避免的共同债务。

一般认为,对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界定要素,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经营活动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例如,在实践中,常常考察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由何者决定,共同经营即表现为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被认定为共同债务的一方对所负债务是存在共签共债、一方追认之外的共同意思表示形式。

理论界对共同债务的认定偏重行为人是否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挥实质性作用,却未得到实务界的采用。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大多都以行为人是否参与经营活动为界定因素。例如,在“张某某、郭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法院以经营活动发生时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实施了管理活动并领取相应的工资,基于此,法官认定案件中夫妻的行为构成共同生产经营,该债务系夫妻的共同债务。

对于上述案例中法官的判定,笔者并不认同。笔者认为,判定生产经营活动是否构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若生产经营活动的参与者仅限夫妻二人,夫妻一方未进行决策也不影响共同生产经营的推定,因为此时,夫妻双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具有极强的亲密性,除非夫妻一方能证明与对方感情破裂。如若夫妻一方与其他共同生产经营人员实施生产经营行为,另一方虽参与但只在该活动中从事轻微事务,则原则上不应将该生产经营行为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除非债权人进行举证为举债的另一方对生产经营活动发挥了实质性作用。

三、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相关建议

(一)家事代理制度的范围界定

在家事代理中,无须夫妻双方作出共同意思表示,仅夫妻一方行为所负债务即可认定为共同债务。此类债务关键在于对其范围的界定。但是,有关家事代理的相关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0条以及1064条,二者规定较为原则化,仅要求是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未进行明确界定。在司法实践中,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界定较为困难,个案审判中,法官需考虑债务数额、债务人的社会地位、家庭消费观念、生活水平等诸多因素。

判定否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考虑家庭收益、生活和交易习惯差异等多方面因素,同时应充分考量债务的用途。凡是为了家庭整体利益而产生的债务,能够直接或者间接使家庭受益,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应当排除夫妻一方滥用权力的情形。一方在行使家事代理权时,若滥用代理权,包括积极滥用和消极滥用,另一方可限制或禁止其行使家事代理权。限制的方式为及时向交易相对人发出限制或禁止的通知,通知到达交易相对人即产生效果,若交易相对人明知夫妻一方的家事代理权限已被限制或者禁止,仍进行交易,此时相对人即为恶意,该家事代理行为对夫妻另一方不产生法律效力,该家事代理行为产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

(二)明确夫妻分居期间债务归属问题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颁布,分居期间的夫妻债务问题也得到了解决。该债务的清偿规则为:先由夫妻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清偿责任的夫妻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笔者认为,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在分居期间夫妻的共同生活状态已中断或结束,夫妻之间的紧密性大大降低,此时夫妻一方原则上不再因夫妻共同生活产生债务,由此,该债务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建立健全夫妻财产公示制度

目前,我国并未建立强制性的夫妻财产公示制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了夫妻财产可以约定,即夫妻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予以约定,该约定不仅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对知情的第三人也能产生效力。若第三人明知夫妻之间存在财产协议,仍与夫妻一方进行交易,其不能以该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这一规定虽对非举债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但通常来说,由于夫妻之间的协议私密性较强,夫妻双方之外的第三人难以知晓,而只有第三人知情时才对其产生效力,否则并不能对抗第三人。

第三人知晓无非两种情形,即与其交易的夫妻一方主动告知,一般情况下,为了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该方不会主动告知;或为非交易的夫妻一方在第三人未作出答复前,告知该财产协议的存在。但实践中,夫妻中的交易方常常会对其配偶进行隐瞒,交易方交易第三人一般也不会向交易相对人的配偶进行求证。因而,上述两种情况中第三人对夫妻间的财产协议知情的可能性较小。

基于此,笔者认为可建立夫妻财产公示制度,由婚姻登记机关负责公示登记,要求夫妻在婚姻登记时,同时进行个人财产登记,登记后在网络上予以公示,他人经由登记方个人授权后可进行查询。这一程序的设置也许较为烦琐,但是较夫妻间的财产协议更易被交易第三人可知,第三人在交易前,可要求交易的夫妻一方授权进行查询,查询后第三人有选择交易是否进行的自由。如第三人在交易时不查询或者查询之后仍进行交易,则自行承担后果。

四、结束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出现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提供了明确的规则指引,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都具有积极意义,但不可否认的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还存在一些模糊性,仍有须进一步明确的地方。同时,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也有空缺须填补,这些都要在之后的司法实践中进行完善。
(文 / 王海涛)

(作者简介:王海涛,新疆师范大学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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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朱程斌,李龙.民法典增加家事代理:身份权与财产权益冲突的解决路径——从案例和司法解释出发设计民法分则家事代理[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8,20(02):1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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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大陆桥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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