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为中心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3条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侵害风险以自然人人身权益为法律基准,风险程度则以达到严重精神损害为必要。人格属性个人信息权的明显特征,与信息主体所具有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相关联,所以说,当其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对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应当适度淡化“严重损害后果”的标准。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精神损害赔偿;严重性
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新兴的人格权已被我国学术界以及实务界普遍认可。虽然在法律上尚未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个人信息的赋权理论已经非常成熟,这种观点认为自然人对个人信息享有个人信息权,持有此项观点的有叶名怡、申卫星、付新华等学者。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赔偿制度,与自然人人身权益相关。人身权益包括所有的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这些权益被侵害并导致严重精神损害时,抚慰金请求权就将发生。因此,作为一种人格权的个人信息权是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本文就以个人信息权为基础,探究精神损害赔偿在个人信息权被侵害之后如何认定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相对于一般人格权而言,个人信息权这种人格权更易导致权利侵害的发生,因此,域内外重点保护个人信息遭到侵害后的相关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章第69条就个人信息权救济规则进行了专门规定,具体包括: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旦认定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为人格权属性,就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故而根据第69条的规定只有造成损害才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关于损害《个人信息保护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1183条第1款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作出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有必要在《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的基础上,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侵害个人信息权案件的适用进行进一步解读。本文围绕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定位、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作进一步分析,并在优化界定路径后提出严重性认定标准在个人信息权侵权案件中的具体判定标准,以期实现个人信息权侵害案件更好适用。
二、请求权之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认为《德国民法典》民事侵权规定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但国内外学者对精神损害的概念却有不同的理解,基本上可归结为三种:一种认为、精神损害是基于心理作用致使他人痛苦不安及发生精神状况的异常;另一种认为,精神损害是基于一定行为致使他人尊严、威信降低;还有一种观点以《牛津法律大辞典》为代表,它给精神损害定义为:不仅仅是一种惊吓,而且是一种可辨认的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它不是由于身体撞击而引起,而是其所见、所闻或其他经历通过大脑而产生。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发展主要是对于其不断解释发展衍变而来。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相关事宜作出规定,具体而言就是权利人如何通过诉讼程序获得相应的救济。其中将诉讼主体限缩为自然人,突出其专属性的特征,并且扩大了人格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进一步强调对于人格自由以及尊严的保护。
三、精神损害赔偿在个人信息权中的适用
我国公法对于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立法回应虽早于私法,但是由于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重点在于国家承担责任,对于私权利的救济仍需要体现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
(一)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严重”这一构成要件的规定
我国《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权人想要获得赔偿需证明其损害到严重的程度。关于这一要件有两种:侵权法一直以来的“忽略轻微损害”规则以侵权法最新的“水闸理论”。两种观点都体现了侵权法的中心价值,也就是权利的保护和行动的自由。立法者主张“严重精神损害”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条件,是根据精神损害无形性这一特征,无法做到准确衡量,标准的放宽行为容易导致大量的滥诉行为。
我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以“严重精神损害”为限制条件,通常是将物质性人格权(例如生命权、健康权等)和核心人格利益(例如名誉权或者是隐私权等)同时侵害为根据。但是对于个人信息权的侵害而言,从司法实践来看,往往难以达到严重的程度,这一限制条件也就让精神损害赔偿在个人信息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更加艰难。所以说,如果一味强调对于严重性损害后果的证明,通常会导致信息主体难以获得应有的权利救济,也使得这一制度没有充分发挥作用,对于人权的保护还有待进一步发展。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严格使用这一标准,有可能削弱对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
(二)个人信息权中适用“严重”构成要件的困境
相较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作为非物质性人格权的个人信息权在精神损害后果的证明上存在较大难度。对于人格权的侵害分为两种:一是物质性人格权,大多表现为肉体上的疼痛或者一定的精神损害或者说失去生活希望等;二是非物质性人格权,这种侵害则更多地表现在心理的创伤,一般与肉体疼痛无关。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判断其是否遭到精神损害的程度主要是通过受害人的生命、身体、健康遭受的损害。而大部分情况下,个人信息权等非物质性人格权缺乏可推定的标准。一方面,由于心理痛苦本身具有主观性,因人而异,需要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要求过高。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严重性”的认定,我国现有法律采取区分权益认定损害的方法。对于两种人格权侵害的区分使法官根据不同的人格权侵害类型,对其进行判断。物质性人格权以对身体的伤残作为主要标准;非物质性人格权则需多方面考量,例如侵害人在侵害时的主观状态、手段、侵害场合和被侵害人的精神状态等方面。
四、个人信息权中精神损害赔偿严重性的侵权认定标准进路
目前我国现行法秩序之中对于侵害人格权之后的精神损害的认定是不是应当将“严重损害后果”作为行为认定条件,答案是肯定的。但是对于严重性的程度界定还尚未有明确的回答。在司法裁判中,如何正确适用严重性这一认定标准是需要进一步的解释,不能随意适用导致司法裁判标准不一的结果。可见,对于这一认定行为的解释尤为重要。
(一)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之构建
在现行法秩序当中,精神损害赔偿存在认定标准以及决定赔偿标准这两种。以认定标准的视角来看,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非常宽松,即侵害人格权就可以认定;但是从决定赔偿标准来看,信息主体必须要证明其遭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这一标准通常成为法官自由裁量时关注的重点,正是由于后者认定标准的限制,在个人信息权侵权案件中,认定精神损害赔偿并不复杂,但是权利人往往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主要是因为无法认定为严重损害,对于一般的、不严重的损害后果是不承担赔偿义务的。
一般来说,精神利益的损害是精神损害最本质性的特征,通常分为一般的精神损害和双重精神损害两种形态;一般精神损害是指侵权人只是单纯侵害了精神利益,而没有造成其他精神健康的损害;双重精神损害是指侵权人不仅仅对于信息权利主体造成精神利益的侵害,还对于精神健康造成影响,例如精神疾病或者是心理创伤等。总之,对于精神损害构成是可以由侵害精神利益为认定标准,而对于严重性的标准可以作为一种加重赔偿的要件,这样可以达到有效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个人信息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由此可见,严重精神损害是难以证明的,如果严格按照标准进行,可能会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个人信息权侵权案件被束之高阁。可见,将其作为一个加重要件可以更好适用于司法实践之中。
(二)应合理选择“严重”要件背后的评价理由
规范内容的形成离不开特定评价理由,对于特定理由的解释和阐释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地位。在实际运用当中,法官应当对适用的法律规范作出合理解释,既是规范理由在规范内容当中的合理性。在实际运用中,法官需根据特定理由作出规范内容评价,如果无法获得特定理由,也就难以作出对于案件的准确把握。有一些成为“共同确信”的评价理由,这在法律秩序当中就有了存在的合理性。法官在适用具体法律规范时,应该尽最大努力说明特定评价理由在特定规范内容中的合理性。如果有些评价理由还处于模糊的状态,则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学界主流观点将其归纳,再运用到司法实践当中。对于本文中所提到的严重损害后果的解释这一评价理由,法官应当关注其具有的共性价值观念,在此基础上做出个性化的解释,以此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在个人信息权侵权案件中的具体规范内容。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法官在解释和运用《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的“严重”要件时,应当首先关注《民法典》第990条、第991条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当中对于“一般性目的”明确的“受损的人格权益应得到充分救济”这一本源价值立场。基于这样的基础之上,法官在裁判侵害个人信息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遵循从法律原则出发,将其作为案件评价理由,结合个案的特殊性,从而论证出“严重”要件的具体规范内容。
裁判者在具体个案当中具体论述“严重”这一具体规范内容,对于个人信息权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是非常有必要的。在论证过程中,除去关注其评价理由的合理性之外,还应该对侵权法上传统的两个标准进行论证,也就是如何做到有效平衡权益保护及行为自由两者之间的联系。这是侵权法较为本源的问题所在,个人信息权侵权就体现在如何在确保社会经济发展以及个人信息保护两者之间的平衡。在大数据时代,应当做到保障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及有限度对个人信息权进行保护,而不应当过度保护或者过度限制。所以说,法官应当在具体案件当中作出衡量。
五、结束语
从人格权的角度来看,不论是传统人格权还是个人信息权都同人格自由还有人格尊严息息相关,要整体看待,不能将他们割裂开来。个人信息权与之不同的最大一个特征就是其权利属性具有双重性,即个人信息权既具有人格属性同时又有财产属性。在大数据信息技术发展的今天,个人信息权中的财产属性也成为当今数字经济发展的关键,有着决定性的作用。总之,个人信息权这一属性决定了对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就是要在数据充分利用与对于信息主体的合法利益进行合理保护之间作出相对平衡,不能偏驳,也就是说绝不能为了发展数字经济突破人格权保护的底线,也不能一味对信息进行限制,从而阻碍数字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就目前信息技术发展的形势,可以看到信息主体的信息愈加透明化,越来越多的信息收集者以便利生活需求为由肆意收集信息主体的信息,更有甚者进行倒卖牟利等不法行为,这些侵害问题已然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这种行为的纵容,会导致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以及人格自由不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出现给个人信息权侵权案件提供了有效救济,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严重性要件认定的严格成为限制条件。在此背景之下,对于严重性标准的重新解释有利于司法实践实践中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时的参考,更新其传统解释便于适应当下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现实需求。
(文 / 毋甜恬)
(作者简介:毋甜恬,青海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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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卫星.论个人信息权的构建及其体系化[J].比较法研究,2021,177(0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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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叶金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解释论框架[J].法学家,2011(05):87-98;178.
[5]吴建依.论精神损害赔偿[J].当代法学,2000(02):3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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