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现实生活中,父母为已婚子女购买房屋,而在已婚子女离婚时要求其返还所购房屋的案例逐年增多。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对民法典合同编与总则的分析。通过两种返还路径,可以消除夫妻双方赠与路径的不足。包括若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父母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若已经办理不动产登记,子女配偶存在忘恩行为时,父母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请求返还。不存在忘恩行为时,父母对子女配偶的赠与可以视为附默示解除条件的赠与,该解除条件不存在无效事由,且仅在因子女之配偶对婚姻关系消灭具有可规则性时方能成就。
关键词:父母购房;夫妻双方赠与;《民法典》;夫妻共同债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社会,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成了一种普遍的现象。随着现代社会思想观念的迅速转变,年轻人“离婚率”逐年升高的情况下,父母可能穷极毕生积蓄为子女购买的房屋可能面临与他人分享的案例逐年上升,导致父母选择法律诉讼请求子女配偶返还房屋的案例逐年增多。在这类司法实践中,为了平衡父母和子女配偶双方的利益,司法判例逐渐形成了将父母出资性质认定为借贷和赠与两种。不可否认这两种认定都存在一定弊端,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司法解释(一))第29条偏向将父母为子女购房性质认定为赠与。笔者将从民法典体系角度下分析并寻求合适的返还父母房屋的路径以保护父母的合法利益。
二、司法实践中观点博弈
现在学术界针对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的性质认定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将父母为子女购房认定为赠与,二是将父母为子女购房认定为借贷。
(一)赠与说
父母为了子女能够在合适的年龄成家立业,通过动用自己积蓄的方式为子女提供金钱上的支持,帮助子女买房买车等结婚必需品,这在中国社会是十分常见的。支持赠与说的学者们认为,在中国传统家庭中,父母对子女的付出大多是无偿且不求回报的,在这种情形下,应该将父母为子女买房买车的出资定性为赠与会更加合适。《民法典》司法解释(一)第29条第2款的规定也倾向与将该问题认定为赠与。可见,在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时,若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借款或者赠与协议时,应该将该出资定性为赠与。
但是,一刀切地将父母为子女的购房出资认定为赠与也存在弊端。在认定父母的出资性质时,应当注重平衡夫妻利益和家庭的整体利益。尤其是在父母经济条件不好的情况下,购房的出资极有可能是父母唯一的养老钱,此时单一的认定赠与会使父母请求返还房屋的路径受阻。父母与子女血浓于水的亲密关系使得父母愿意冒风险给子女购买房产车产,同时法律上也应该厘清父母对房产处分的真实意思,不能为了单独的追求法的“铁面”而忽视对父母养老权益的维护。一刀切地归为赠与,不仅会纵容子女有不劳而获的思想,还违公序良俗。
(二)借贷说
同样是基于传统观念,父母在子女结婚初期因子女没有能力购买房屋而给予资金帮助,缓解子女的生活压力。但是一旦父母要求签订借条时就很容易让子女及其配偶产生隔阂。借贷说的学者认为,只要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父母购买房屋的出资明确赠与子女配偶的情况下,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就应该属于借款性质,只是对子女暂时性的帮扶。父母与子女及其配偶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对款项具有返还请求权。在法律上来说,子女成年后父母的法定抚养义务已经结束,数额巨大的购房款有可能既是父母一辈子的积蓄又是父母唯一的养老钱,子女成年后对父母应当履行赡养义务,一旦这笔钱因为婚姻关系的破裂而无请求返还路径,父母大半辈子的积蓄就白白舍掉一半,这对于父母不公平,也背离了《民法典》规则设计的初衷。
同样,将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的性质认定为民间借贷,也具有相当明显的弊端,原因如下:
1.如果认定为借贷,那么就等于在子女配偶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了还款义务,这在法律上是讲不通的。
2.认定赠与或是借贷,关键都是探求在做出决定的那一刻赠与人内心真实意思以及是否有证据证明。父母请求返还房屋的纠纷大多发生在子女感情破裂申请离婚后,在司法实践中,父母的心态客观来说极有可能经历了从赠与到借贷或者由附条件赠与到借贷这一转变,因此离婚诉讼时父母提出请求返还房屋只会以当下的内心认定来申请。但是法律行为一经做出就产生法律效力,不可能随着事物的变迁而发生改变,如果父母在出资时没有和子女及其配偶协商达成借贷的合意,那么在请求返还房屋时也不应该以借贷为由请求返还。
3.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父母在为已婚子女购房时都未明确表示为赠予或者借贷。但是在其离婚时,极有可能与自己子女签订虚假的借贷合同,这违反了诚信原则。基于以上原因,父母主张将购房款定性为借贷作为返还路径也行不通。
三、民法典体系下的返还路径之赠与撤销
《民法典》司法解释(一)倾向于将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的性质定性为赠与。但是不得不承认一刀切的认定为赠与对父母的损害有过之而无不及,一些地方法院为了解决这一弊端也在司法实践中通过认定父母出资性质为借贷来解决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十分明确,否定了“借贷说”,即使部分地方法院在实践中为了更好地平衡双方利益而冒险选择“借贷说”。这表明“赠与说”于法更合理但不能完全解决底层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客观问题,因此我们需要寻求新的路径。《民法典》作为百科全书式的存在,让我们可以在其中寻求可能的路径加以解决。
(一)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时的任意撤销
在赠与财产所有权转移之前,受赠人基于债权所生的信赖与期待利益并不完整,可以通过撤销赠与保全自己的利益。但是仍有两处细节需要关注。
1.受赠人持有原房产证并且居住多年,但是一直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此时赠与人能否行使任意撤销权?笔者认为赠与人仍然享有任意撤销权。一方面,只要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物权就没有发生变动,从法律上来说所有权仍在户主手中。另一方面,假设明确的赠与关系确实存在,那么受赠人占有使用房屋多年,完全可以行使权力。
2.父母赠与房屋行为是否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父母赠与房屋的行为是否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笔者持反对观点。首先,《民法典》已经明确规定了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具有任意撤销权,其中,《民法典》第658条第2款还列举了公益性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包括救灾、扶贫、助残等。由此可见,父母对子女赠与房屋若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也应该属于这几类。显然父母和子女之间并不存在救灾扶贫助残等情形。并且这三类列举的情形明显具有公益性,即使父母“扶贫”子女,父母与子女之间也显然不具备公益性。
综上所述,父母赠与房屋并非为了公益目的,父母对婚后子女购买房屋的性质不应定性为具有道德义务。父母行使任意撤销权并不违背善良风俗,反而有助于发挥《民法典》的教育功能,提倡尊老爱幼的良好家风。
(二)已办理不动产登记时的法定撤销
《民法典》 第663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儿媳和女婿的扶养义务,我们可以直接排除第二条的适用可能。
1.违反《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第1项。《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第1项中,当受赠人实施严重侵害行为,导致赠与人利益受损,这时赠与人可以主张赠与撤销。因此,对“严重侵害”的理解成为关键。由于我国《民法典》主要借鉴德国民法典,笔者主要研究德国民法典有关“严重侵害”的认定,发现德国法院认为严重侵害不仅包括犯罪还包括婚姻家庭领域的重大过错及其类似的行为。但是明确严重侵害的定义对探究父母请求返还房屋路径远远不够,我们更要思考父母期待的返还效果能否如期实现。对此,笔者分析三个类型:(1)严重侵害行为系子女之配偶所为时,父母在行使法定撤销权撤销对子女配偶的赠与后,此时父母行使法定撤销权的行为目的得以实现。(2)当严重侵害行为系子女所为时,父母不能因为子女的过错而将过错转嫁到子女配偶身上,而撤销对子女配偶的赠与这于理不通,更是于法不能。此时父母请求返还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3)当作为受赠人的子女及其配偶共同实施了严重侵害行为时,笔者认为丧失继承权和因严重侵害行为而撤销赠与的原理相同。父母可以因容忍度的不同而对是否行使法定撤销权存在不同。此时父母撤销对子女及其配偶双方赠与,还是仅撤销对子女之配偶的赠与,均可实现期望的返还效果。
2.违反《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第3项。探求是否违反《民法典》第663条第3项规定的关键在于父母赠与子女及其配偶房屋是否附有其他义务。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地方法官运用该项规则认定由于子女离婚而导致与父母赠与合同所约定的赡养义务不能履行,判定撤销赠与。从比较法的角度,赠与所附赡养义务和结婚义务似乎均采取的是默示的意思表示。通俗地来讲,父母在婚前赠与房屋,子女配偶内心明白是基于成就婚姻关系而进行的赠与,婚后赠与房屋是基于婚姻顺利(不离婚)前提的赠与,该种默示规则是符合当时人内心真实意思。但需要考虑的是,婚姻家庭中的赠与是否会被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显然,将结婚、生子、不离婚等作为赠与合同的附义务条款,明显违背了公序良俗,即使从逻辑上来说,默示规则最符合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表示,最能直接解决返还不能问题,但是法院会因为所附义务违背公序良俗而当然无效。
四、结束语
随着《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的出台,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因子女离婚而产生的返还纠纷愈发增多,这要求法律从业者必须在现有的法规政策下寻求更加合理的返还路径以解决父母利益受损问题。本文结合《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和婚姻家庭编的相关内容,思考可能将父母“赠与”房屋返还问题的解决方式,借助《民法典》合同编赠与合同有关的规则,在父母赠与的房屋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方式作为返还路径,在已办理不动产登记时,通过法定撤销权的方式请求具有严重侵害行为的配偶返还父母出资所购房屋作为返还路径。并且分析了通过默示规则使得赠与合同所附义务不达而请求返还房屋路径无效的情况。以上返还路径虽仍不完整,但作为在《民法典》体系下保护父母利益的方案,希望能够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
(文 / 汤希青)
(作者简介:汤希青,青海民族大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128.
[2]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 2011(17):22-29.
[3]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14(01):70-76.
[4]白纶.《民法典》无偿合同规范模式研究——以赠与及间接赠与的法律规制为中心[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01):100-115;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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