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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06-13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论与实践研究

摘 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我国已有二十多年的发展历程,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在保护农民工的权益方面作用明显。建设工程标的金额大,涉及人数多,如果产生纠纷,施工人特别是农民工的权益将可能无法得到保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保障施工人的权益。因此,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研究不能停留在理论层面,更要结合法律实践,做到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研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论基础,旨在探析其立法本意,研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实践,意在更好地维护施工人的合法权利。

关键词:民事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行使

一、民事优先权的概述

(一)起源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源自于民事优先权,民事优先权最早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期,而近代的民事优先权一般认为是从1804年《法国民法典》发展而来。我国法律研究起步晚,至今没有形成优先权的相关理论体系,甚至还存在诸多争议,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均明确对优先权进行了专门规定,有明确的优先权概念以及相关权利体系。

(二)概念

我国对民事优先权没有进行专门规定,国内学者对其概念也没有一致的定义。学界认为“优先权”是指在同一物上先设定的权利优先于后设定的权利,有担保的权利优先于无担保的权利。对于优先权的概念,目前无论是学界还是法律规定,均没有统一的概念。

(三)性质

我国已经形成了系统的权利理论体系,有学者根据权利之标的是否具有财产价值,将民事上的权利分为财产权利和非财产权利;根据权利作用为划分标准,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变动权三类,其中变动权包含形成权、抗辩权、可能权,至于优先权属于权利体系中的哪一类,没有统一的论述。根据目前的理论研究以及相关法律对优先权的规定,笔者认为优先权应当属于请求权范畴。同时,该权利因涉及到相关财产性质的权利交付,应当属于财产权利。

二、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历史沿革

我国法律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最早可追溯至1999年,当对的合同法明确了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对上海市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进行了批复,明确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其他抵押权和债权。2004年和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两次发布了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其中对优先受偿权进行了详细规定。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对优先受偿权作出了新规定,可以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了新的规定,该规定是根据之前两部司法解释的内容,并结合民法典的规定作出的。

三、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优先权享有主体限定为承包人,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定分歧,即哪些人员属于承包人范畴,是否所有的承包人都是该权利的受偿主体,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是存在一定争议的。

(一)主体范围

建设工程合同具体涉及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工程施工,承包人是否包括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存在一定分歧。实务中,承包人可以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的全部事项(也称EPC项目),也可以就其中一项进行承包。此外,建设工程还涉及监理人,监理人是否为权利享有主体,法律并无明文规定。

虽然建设工程合同涉及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且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均为工程的承包人,但不应当都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仅适用于狭义的建设工程合同,即施工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勘察、设计系工程建设在不同阶段的表现,勘察费、设计费属于价款的范畴,勘察费用、设计费用应该优先受偿,勘察人、设计人应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

根据司法实践,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享有主体不包括勘察人、设计人。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书籍中认为,民法典中的“价款”应针对施工合同而言,勘察、设计等人员属于知识分子阶层,不属于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特殊保护对象,且赋予勘察人、设计人费用优先受偿权在工程竣工前不具备实现的可能性,在工程竣工后,与施工人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冲突。

至于监理人,虽然参与了建设工程的监理工作,但就监理工作本身而言,监理合同是工程发包人与监理人签订的合同,目的是为了让监理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包人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工程符合程序和质量等要求。因此,监理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而属于普通民事范畴内的委托合同,即使监理人参与了建设工程,仅是进行监督管理工作,不应当将其纳入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范畴。目前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意见较为一致,认为监理人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

(二)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

承包人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在建设工程实践中,有总包人、分包人、转包关系的承包人、挂靠关系的承包人、内部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等多种形式。承包人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他人时,存在合法分包和违法分包的问题,在该种情况下,就出现了分包人、转包关系的承包人的情形。承包人取得工程后,自己有施工资质,为了节省成本等,吸收其他没有资质的人员以自己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在该种情况下,就出现了挂靠关系的承包人、内部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等情形。因建设工程流程较为复杂,参与人员多,可能出现的情形同样比较多,无法一一列举予以规制,因此法律按照排除法,规定只有与发包人直接签订合同的承包人才能够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上述分包人、转包关系的承包人、挂靠关系的承包人、内部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等均不是优先受偿的主体范畴。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如果转包人不向发包人行使自己的到期权利或者相关从权利,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而该规定中的“从权利”是否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未明确规定,理论中也存在一定分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的意见,认为该“从权利”不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理论上来分析,优先受偿权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而且该权利的设置初衷是为了保障工人的合法权利,建筑工人最终是向承包人索要工资,如果其他人通过代位权行使了优先受偿权,则施工人无法向建筑工人支付劳动工资,在这种情况下,优先受偿权就失去了其设置的最初目的。

分包人是否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根据分包人的性质和角色定位去分析。根据《民法典》规定,只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法分包人无权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自然也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亟需明确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会遇到建设工程价款权利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情形,在该种情况下,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目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制度设计,主要是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承包人转让自身债权后,收到了相应的款项,则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得到了支付,因此从立法旨意上分析,受让人不应当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这需要法律明确予以规定。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一)折价、拍卖处理的例外

根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对象为可以折价或者拍卖的工程,是否全部的工程都可以折价、拍卖处理,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争议,法律也未明确规定。
违章建筑是否可以进行折价、拍卖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违章建筑的性质,其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不具有合法性,理论上应当认定不得将违章建筑折价或者拍卖处理。根据财产属性或者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是否可以进行折价、拍卖处理,法律同样没有明确规定。基于公益角度,公益设施事关国家、集体利益,关系到社会经济秩序,不宜通过折价、拍卖处理。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规定,优先受偿范围包括建设工程价款,利息和违约金以及损害赔偿等不包括在内。工程价款包括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施工费、利润、税费等与工程直接有关的费用,这些费用都可以成为优先受偿的范围,但对工程质量保证金、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费用是否包含在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对工程质量保证金而言,其性质是为确保工程质量,承包人支付给发包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严格来说,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该保证金属承包人所有,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只是为了确保工程质量由发包人占有,因此,保证金应当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对于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费用,因其本质上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不应当成为优先受偿的范围。

五、行使期限

理论与实践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存在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建设工程类案件不同于其他案件,一般案情复杂,案涉工程周期长、形式多变、金额大,建设工程价款给付日难以有统一明确的起点。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对付款日期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工程款尚未结算,但工程已竣工交付的,以工程实际交付日为应付款之日,工程尚未结算,也未交付,承包人的起诉之日为应付款之日。对应付工程款之日的理解,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双方有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形,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对没有合同约定,双方分歧比较大的情形,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观点,但结合司法实践,建设工程交付的,以交付之日为应付时间,未交付的,以起诉日为应付时间。

六、结束语

自民法典颁布以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在承继原有规范的基础上,针对民法典的新规定进行了配套规范,做到了与时俱进。但就目前而言,民法典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对一些现实问题没有规范到位,就如本文所述,仅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方面,对一些问题就没有规范全面,导致存在争议。建设工程项目具有一定复杂性,操作实践具有多样性,要想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自身的特点,特别要结合我国建设工程行业惯例,作出符合法理及司法实践的法律规定。
(文 / 赵伟方)

(作者简介:赵伟方,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法律硕士,律师,研究方向:民商事法律事务研究。)

参考文献

[1]杨振山,孙东雅.民事优先权的概念辨析[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01):134-141.

[2]江平主编.中国司法大词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

[3]梁彗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4]李建星.《民法典》第807条(建工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评注[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1,58(04):83-101;162.

[5]崔建远.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J].法商研究,2022,39(06):126-141.

[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

[7]宋会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疑难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21(6):15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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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大陆桥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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