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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06-13

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将夫妻共同债务分为家庭生活之债和共同经营之债,以是否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作出判断。但由于夫妻双方参与经济交往程度不同,再加上难以提供证据,夫妻双方对其债务如何承担成为离婚案的主要焦点。笔者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立法过程以及相关案例,通过分析相关法律知识,提出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建议,以明确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从而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的现象发生,体现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价值。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家庭日常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婚姻观念随之改变,夫妻在家庭生活中承担的经济职能逐渐多元化。但在感情尽头、家庭债务难以偿还时,家庭债务的清偿往往成为离婚案最棘手的问题。这不仅关系到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还涉及债权人权益保护的问题,因此受到社会和学界的关注。但由于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的常态以及家事代理权无法完全明确等原因,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在法学实践中一直是个难点。笔者通过对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学》等书进行认真梳理,参照历次婚姻法变革,结合一些具体案例,从家庭生活之债和共同经营之债两方面提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一些标准和方法。

一、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过程

新中国成立后,从1950年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到2020年《民法典》,我国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相对完善,有效保障了夫妻双方的基本权益。

(一)第一部婚姻法将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旨在保护女方权益

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正式实施,主要在共同债务方面保护妇女利益。第二十四条提到离婚后夫妻债务如何清偿。第一,债务应当用共同生活所得的财产清偿;其规定,一方单独承担的债务,应当由其自行清偿。在当时的社会中,男性支撑家庭的主要收入,女性一般从事赡养老人、教育子女等家庭事务,其经济功能较男性弱。因此,法律规定男方应承担更多的经济义务,以保障女方的权利。

(二)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

1980年修订的《婚姻法》关于夫妻共有资产主要有三个特点:

1.废除了由男方清偿的“不平等”规定。《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对夫妻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的情况做出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它与1950年《婚姻法》由男方清偿的“不平等”规定不同,首先“由夫妻双方协议清偿”,如果夫妻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因为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女性参与到社会生产中,女性在家庭生活中承担的经济职能也得到提高。

2.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处和1950年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所不同,以婚后财产所得取代之前的一般共同所得。

3.所清偿的财产为共同财产。这也是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体现出来的特点。该条文规定以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将原来的“以共同生活时所得的财产偿还”变为“以共同财产偿还”。

(三)2001年婚姻法更加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之间的借贷越来越多,逃债现象日益增多。为此,对婚姻法进行了完善,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所涉及的连带债务具有以下特点:

1.明确了三种财产制度。2001年,婚姻法更加明确地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个人财产制、契约财产制三种财产关系的静态构成和动态运行。

2.强化财产协议的法律效力。2001年《婚姻法》第四十条肯定了夫妻在书面约定婚姻关系期间取得的财产的法律效力,凸显了婚姻财产制度的法律地位,增强了司法解释的有效内容。

3.变“共同财产还款”为“应当共同还款”。这体现在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中。原来的“以共同财产还款”是一种明确的行为指示,直接为此类纠纷提供了解决方案,而“应当共同还款”则偏向价值取向。夫妻共同面对这样的问题,至于如何处理,那就是比较宽泛的了。

(四)2020年《民法典》用法典的形式解决了离婚案件和民间借贷案件中长期存在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乱象

2020年,《民法典》的正式实施为解决离婚案件和民间借贷案件中长期存在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乱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和解决途径。在过去的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直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缺乏统一的标准和明确的依据,导致了各种纠纷和不公平的情况出现。然而,新颁布的《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为解决这一乱象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债务担保的债务。在离婚案件中,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离婚时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清偿和分割。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主要依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以及借款用途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必需等因素进行判断。 《民法典》的实施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解决途径,有效地解决了长期存在的乱象。它对于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新法的实施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了指导,提高了司法实践的效率和公正性。

二、关于夫妻共同生活债务认定标准的建议

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难点主要有家庭日常生活债务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债务两个方面。

(一)家庭日常生活的认定标准有待统一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三个条件还涉及举证责任问题。丈夫和妻子住在一起,常常不分彼此,不像与其他人在经济交往上有明确的字面协议。配偶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由于上述条款的内容或实际用途难以证明,通常很容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这样的认定方法难免有失偏颇,特别是当一方恶意借款、捏造债务,或者相关债务属于非法债务,另一方必须共同清偿时,难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二)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建议

如何界定债务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处理夫妻日常家事的首要问题。由于我国各地的经济发展不平衡、家庭财产状况和消费方式不一,要想将债务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就必须确定出一定的标准。在实践中,笔者认为可以结合以下三种方式予以判断。

1.按正常生活需要。据国家统计局有关资料,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包括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和其他商品八大类。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一般而言,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包括:日常用品、医疗、食物、老人赡养、子女教育和培养、服装、生活家具、正当的保健娱乐、亲友馈赠、书籍、电子产品和通信等。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身份、收入、资产、兴趣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

2.根据金额大小。就金额而言,应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家庭消费水平予以考虑。对于发达地区,30万元以上的消费水平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对于中等地区,5万元至30万元的消费水平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欠发达地区或者经济条件较差的家庭,5万元以下消费水平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需要注意的是,“用债务金额的大小作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一个原则性的界定标准,但判定某笔债务属于大额债务还是小额债务时,应根据特定当事人夫妻同居期间的生活水准和消费习惯判断。”一般可以结合家庭贫富程度、债务金额大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3.按用途分类。对于能否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采取用途与金额相结合的办法,目的在于认定是否为夫妻双方的生活需要举借的债务,防止一刀切的片面化认定。(1)许多笔小额债务累加起来的债务,有成为巨额债务的风险。故对于多笔小额债务,也不能一概认定是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是需要根据举债的目的加以识别。(2)对于汽车、房屋等大额消费。在用途上确实是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的出行和住房需求,而非投资性或用于其他目的,则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举借的债务负担。(3)过度或奢侈性消费。这些支出能否包括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则需要结合双方的消费习惯是否经常性的高消费以及双方在债务发生期间的生活要求程度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三、涉及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债务

(一)共同生产经营的共同债务越来越难以界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的组织形式也在不断变化,加之投资渠道日益多元化,对于身处婚姻关系之中的夫妻双方来说,个人行为与夫妻共同行为的界定就愈发模糊,因此“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也是一个难以界定的问题,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债的问题亟待解决。

(二)以企业收益是否共有作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标准

一方举债经营,另一方无论是否参与管理,只要分享了企业经营收益,就可以按照共同利益论将此类行为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从而将经营所涉及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生活实践中,一些家庭采用“一方主外,一方主内”的模式,夫妻中有一方主内,虽没有经济来源,但为了教育陪伴孩子而放弃职业,经济收入完全取决于配偶。在这种方式下,夫妻双方在经济层面形成紧密联系,虽然夫妻一方实际并未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但是其配偶对外因经营企业所负担的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比如:汪某与马某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日,汪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汪某向秦某莉借款500万元用于安徽畅祥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借款不能另作他用,否则乙方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支付利息。”

本案中,根据汪某、秦某莉的当庭陈述及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马某梅自认其自2006年左右就没有工作,故双方的家庭生活经济来源主要是汪某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收入,汪某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收益用于与马某梅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汪某在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亦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约保证金系汪某在从事的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秦某莉主张马某梅对涉案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三)按举债的用途是否为共同生产经营的收益为认定标准

共同生产经营是指夫妻双方共同投入劳动、资金或其他资源,从事经济活动获得收益的行为。这种经济活动可以包括共同经营企业、农田、牧场等。如果债务的用途与这些共同生产经营的目的相关,那么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债务。 在确定债务是否与共同生产经营有关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首先,需要明确债务的用途是否与共同生产经营的目的相关。如果债务是为了共同生产经营而产生,例如用于购买生产设备、经营资金等,那么可以将其视为夫妻共同生活债务。 其次,需要分析债务对共同生产经营的贡献程度。如果债务资金直接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并产生了收益,那么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债务责任。如果债务用于个人消费或其他与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目的,夫妻双方的债务责任可以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进行分担。为了明确债务与共同生产经营的关系,双方应保留相关证据,如借款合同、收据、共同经营协议等。这些证据可以作为判断债务是否与共同生产经营有关的重要依据,有助于解决争议和纠纷。 最后,为了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一认定标准,需要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通过宣传和教育,可以提高公众对夫妻共同生活债务认定标准的了解和认识,减少因对法律不了解而产生的纠纷,促进夫妻双方更加理性和公正地处理债务问题。
(文 / 梁梦欣)

(作者简介:梁梦欣,河南大学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参考文献

[1]赵刚,高一伟.离婚“被负债”频现,“夫妻共同债务”该如何认定?[J].公民与法(综合版), 2017(03):26-27.

[2]叶名怡.夫妻债务的清偿顺序[J].法学研究, 2023,45(04):7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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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大陆桥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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