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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06-13

浅析彩礼返还之难题及解决措施

摘 要:彩礼蕴含着对婚姻生活的美好期许,然而愈演愈烈的彩礼大比拼使得彩礼渐失原本的喜庆色彩。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彩礼的规定过于笼统,缺少细则,彩礼纠纷解决过程中,哪些人可为诉讼主体、哪些财物属于彩礼、彩礼返还比例是多少、共同生活和生活困难如何界定等均没有统一规定,法官多是“酌情”判决。通过近几年的司法判例分析发现,同案不同判不仅在不同法院可见,甚至同一法院也存在。因此,为了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从立法角度完善彩礼返还相关细则是当前急需完成的课题。

关键词:彩礼;返还;司法难题;解决措施

2023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要对“高价彩礼”进行专项治理,这是自2019年首提天价彩礼话题后,中央一号文件5年4次点名高价彩礼。彩礼的给付本是我国传统婚嫁礼仪的重要内容,是男女双方缔结婚姻的一个象征。然而,近年来愈演愈烈的彩礼大比拼使其渐失本意。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高价彩礼不仅成了美好姻缘的拦路虎,更成了广大农民致贫返贫的重要因素之一。是什么原因让彩礼从单纯的传统习俗演变成颠覆公众认知的恶习呢?笔者通过走访调查发现,原因可谓五花八门,有重男轻女观念作祟,有盲目攀比心理推波助澜,有适婚男女性别比例失调等。司法实践当中,因彩礼引发的纠纷诉讼更是层出不穷。

一、法律界定:彩礼概念及属性

(一)彩礼概念

彩礼源于我国西周时期“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中的“纳征”,《仪礼·注疏》有载“征,成也,纳此则昏礼成”。《现代汉语词典》对“彩礼”的解释是“订婚时男家送给女家的财物”。然而,现代社会男女双方给付财物已经不限于订婚时,婚前给付现象比比皆是。因此对彩礼可界定为:为实现缔结婚约的目的,男方或男方家人在婚前或订婚时给付女方或女方家人一定数额的财和物。

(二)彩礼属性

目前学界形成五种主流学说:所有权转移说、从契约说、证约定金说、目的性赠与说、附条件赠与说。前四种学说或是割裂彩礼与婚姻的关系,或是混淆彩礼给付与婚姻缔结的主从关系,或是将彩礼类同于民法中的定金,或是给彩礼蒙上买卖婚姻的色彩。第五种学说将所附条件分为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附生效条件赠与说以婚姻成立为条件,认为赠与彩礼的行为只有在婚姻缔结成功后才生效。这显然与社会实际不符合。现实中,女方通常要求男方在缔结婚姻前先行给付彩礼,故赠与行为早于婚姻缔结行为生效。而所谓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正如台湾学者史尚宽所言,“彩礼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实际上是为‘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它是一种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具有普遍无偿赠与所不具有的特性。”此观点得到学术界及人民法院的认同。

二、以案释法:彩礼返还难题之“四个不明确”

笔者以“彩礼”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2019年以来基层法院民事一审的法律文书,通过比较和研究发现实践中处理彩礼纠纷出现“四个不明确”。

(一)诉讼主体不明确

对于彩礼返还的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规定为“当事人”。对于“当事人”的范围,在离婚案中各地法院均确认为男女双方,但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中,有的确定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为当事人,无论其是否实际给付或接受了彩礼,也有确定为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其父母,还有只确认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和接受人为当事人。

(二)彩礼返还范围不明确

在司法实践中,男女双方从相识相恋直至缔结婚姻,会发生品目繁多的现金和物品往来,其中除了明确表示为彩礼钱的,其他哪些属于彩礼,哪些属于一般赠与,都存在诸多争议。对于小额金钱往来,如情人节、生日等通过微信转账的520元、1 314元等及逢年过节往来,部分法院认为认定为赠与更合适。对于金首饰,有的法院将其纳入彩礼范围,有的法院结合具体案件中财物的实际价值大小及给付方的经济能力来认定,也有的认定为一般赠与,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中不属于应返还的彩礼范围。另一个颇具争议的是“见面礼”。有的法院认为数额较小的“见面礼”是男方家人表示对女方的喜爱或出于礼貌,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而有的法院认为数额较大、超出当地大多数人生活水平的“见面礼”有缔结婚姻的目的,认定为彩礼更合适。

(三)彩礼返还比例不明确

笔者通过分析案例,发现法官在判决时通常会考虑如下因素来确定彩礼返还比例:男女双方是否共同生活及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双方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责任的大小、女方是否怀孕生子、共同生活中彩礼是否已消费等。这些因素对返还比例的影响并未形成统一的操作规范,实践中一般采用“酌情”返还的方式,导致法院在判决时返还比例也各不相同。一般情况下,未办理结婚手续也未共同生活的,返还比例相对较高。未办理结婚手续,但曾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的,则相对较低。

(四)“共同生活”和“生活困难”界定不明确

1.“共同生活”的认定不统一。《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可以请求返还彩礼。如何认定“共同生活”?笔者调研发现,对于何为“共同生活”的理解,审判人员有以同居时间的长短为标准,有以是否有共同居所为标准,还有以夫妻之间的性生活为标准。即便以同居时间的长短为认定标准,同居几天算是共同生活?如果在一起几天就认定为共同生活,彩礼的赠与方很可能失去大额财物;如果不认定,受赠方也可能遭受精神和经济上的双重挫伤。认与不认,都显失公平。

2.“生活困难”的判断标准不统一。如在某些婚约财产纠纷案中,原告提供一些证据,如付款扫码截图、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借条、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想证实其因给付了彩礼而导致了生活困难。但如何才够得上“生活困难”的标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然而以何种方式证明、由谁证明“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审判实践中仍存争议,其中不乏因所举证据不足而被法院驳回诉请的案例。此外,也有法院以给付彩礼前后生活水平对比作为认定“生活困难”的依据。但生活水平是以当事人自己还是以当地其他人为参照标准,各地法院并未形成统一意见,且还要综合考虑给付彩礼的数额大小、给付方自身的能力等诸多因素。

三、完善立法:“四个明确”的细化之路

从上述分析可发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难以满足社会生活的复杂要求。为有效解决审判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问题,笔者建议对《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进行细化,完善“四个明确”。

(一)明确彩礼纠纷的诉讼主体

1.诉讼主体只能是男女双方的情形。(1)在离婚诉讼中,法律规定当事人只能是已登记结婚的男女双方,不包括双方父母或其他亲友,如果离婚时涉及彩礼返还纠纷,诉讼主体只能认定为婚约双方。如果父母或其他亲友与彩礼给付有关联,法院可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2)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和接受人只有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则彩礼纠纷当事人为男女双方。实际案例中,彩礼并不是男方父母或其他亲友提供,女方父母或者亲友也没有参与彩礼的接收,事后也未占有或处分彩礼,则彩礼的给付与接受都是男女双方自己的行为,诉讼中不能为了增加追回彩礼的几率而将当事人扩张解释。

2.诉讼主体扩张解释的情形。(1)男方当事人的扩张解释。婚约中有的男方需要父母、兄弟姐妹或其他亲友帮忙凑钱,甚至举债来完成婚姻大事。此种情况可以将返还请求权主体扩张解释为彩礼的实际给付人:男方个人、男方父母或亲友、男方及其父母或亲友三类当事人。因此在婚姻财产案件中或不宜引入第三人的离婚案件中,如果男方不愿提起彩礼返还之诉,男方父母或亲友可以另行起诉。(2)女方当事人的扩张解释。实际接收彩礼的人员除女方单独接收外,还有女方父母或亲友接收,女方和父母或亲友一起接收,以及女方接收后交给父母或亲友等多种情形,此时应将女方及其父母或亲友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女方父母主张并未实际占有、支配彩礼,男方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的除外。

(二)明确彩礼返还的范围

第一类是确定为彩礼的。为缔结婚约,依当地习俗或个人意愿给付的财物应属于彩礼返还的范围,包括大额现金、股票和有价证券、金银珠宝首饰、房和车及其他贵重物品。第二类是依目的和价值来判断。非依习俗给付的房屋、车辆、金银珠宝首饰、特殊节日发的红包等大额现金和物品,如果含有缔结婚约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彩礼。依习俗给付的如猪脚钱、洗礼钱、衣仪钱等现金,礼饼、礼肉、礼果等物品,结婚时支出的过桥礼、梳妆礼等,价值大的也应纳入彩礼为宜。价值大小的判断标准由法官结合当事人的经济条件及当地的经济状况等综合把握。第三类是不属于彩礼范畴的。一是日常生活用品、衣物、过节小红包等小额现金、物品,以及逢年过节的礼品等,这些是男女交往过程中为表达爱意或出于礼貌的人情往来,应排除在彩礼返还的范围。二是筹备婚礼的宴请费用及一方付费的旅行支出等,这些或是属于男女双方的共同消费,或是为增进感情而为的行为,一般不需要特殊的仪式交付,不宜作为彩礼对待。三是见面礼,真正意义上的见面礼一般是双方父母为了表达对后辈的喜爱赠与新人的,属于一般赠与。但如果是在订婚仪式上或明确为订立婚约目的给予的“见面礼”,应纳入彩礼范畴予以返还。

(三)明确彩礼返还的比例

1.高价彩礼的返还比例。判决高价彩礼案件时应认定超出正常彩礼部分要全部返还。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制定出台的《关于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明确规定,返还彩礼时,对超出10万元的部分全额返还,10万元以内的部分按比例返还。

2.纳入彩礼范畴的财物返还比例。在确定彩礼返还比例时应综合考虑四个因素:是否共同生活及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是否怀孕或生育子女、彩礼的损耗、双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责任的大小。具体可区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双方未共同生活亦都无过错的,原则上应全额返还。第二种情形是双方有共同生活的。共同生活超过两年的,不予返还;共同生活半年以内的,返还比例不低于总额的70%;半年到一年的,不低于50%;一年到两年的,不低于30%。如果女方有生育子女、怀孕或流产、男方有过错等,可降低返还比例;女方有过错,则提高返还比例。对于共同生活期间的彩礼损耗,或是订立婚约时女方有回礼,应从彩礼总额中相应扣除。

(四)明确“共同生活”和“生活困难”的判断标准

1.“共同生活”的界定。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共同生活”,可以从以下四方面综合考量:一是双方是否举办了婚礼。通常情况下,双方举办婚礼后即在一起生活,外界亦认可其夫妻身份,也表明双方有共同生活的主观愿望。二是是否同居生活两年以上。两年时间足够双方相互了解并尽到家庭、夫妻义务。三是是否尽到照顾老人、孩子等家庭义务。如果夫妻一方在外务工,另一方在家照顾家庭;或者双方都在外务工且未在同一处,但共同负担家庭开支,可认定为尽到家庭义务。四是是否怀孕或生育子女。

2.“生活困难”的界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在脱贫攻坚取得胜利的大背景下,只有极少数人“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实践中要注意区分经济发达地区及欠发达地区和农村。对经济发达地区而言,人民生活水平普遍较高,判断是否构成生活困难,应以给付之前的生活水平和生活条件为参照。反之,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农村则以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为参照。

四、结束语

随着“高价彩礼”的出现,越来越多的人受到困扰。虽然国家已经就“高价彩礼”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也对彩礼返还情形作出了规定,然而有关彩礼纠纷仍层出不穷。分析近几年的司法案例可发现,彩礼纠纷普遍存在的一些共性问题主要是由于法律不完善导致的。因此尽快完善立法,为公平公正地处理彩礼纠纷案件、维护司法权威、提供法律依据是当前急需完成的课题。
(文 / 叶孙玉)

(作者简介:叶孙玉,云南大学2006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现为中共福建省周宁县委党校讲师。研究方向:法律、乡村振兴。)

参考文献

[1]杨大文.亲属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77-78.

[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0年.

[3]史尚宽.亲属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58.

[4]中国裁判文书网.(2022)赣0123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书.(2023年06月22日).[2023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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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大陆桥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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