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为了繁荣市场经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全面认缴制,在早期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近年来认缴制有滥用趋势,立法机关已经认识到这种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53条明确了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制度,通过简单分析认缴制确立的历程、特征,研究了认缴制的缺点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目前在我国的法律规定和适用情况,为论证加速到期的正当性提供了基础,在外部辅助程序上针对股东出资提出了建立催缴机制和信息披露机制。
关键词:认缴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一、注册资本认缴制确立的历程、特征
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将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规定为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2005年,我国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这次修改主要降低了对注册资本金额的要求,而且不要求一次性缴纳完毕,给予投资者一定的缴纳期限,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难度。2013年,我国为鼓励大众创新、万众创业,激发市场活力,对《公司法》再次修改,完全取消了对注册资本首次缴纳比例和缴纳期限的限制,我国正式确立了注册资本的全面认缴制。
全面认缴制的特征表现为在降低公司设立门槛的同时赋予了公司投资者许多利益:一是出资数额自由,首次缴纳没有最低限额的限制,使得一元设立公司成为现实;二是出资形式自由,认缴制下投资者既可用货币出资也可用实物、知识产权出资,法律不再限制;三是出资期限自由,缴纳期限由公司章程自行确定,被称为股东的“期限利益”。
二、认缴制的弊端
实施认缴制以来,我国市场主体的数量快速增加。认缴制下设立公司的门槛较低,有利于激发市场活力,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认缴制的弊端也日益显现出来。
(一)认缴制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和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在认缴制的背景下,假设公司不能按期还债,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没有出资完毕的股东在其没有出资范围内替代公司清偿债务,法院认为认缴制下股东具有期限利益,这一利益源于股东的约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属于公司的自主决策范围内的事项,法院会予以保护,而不支持债权人的请求。
(二)认缴制不利于公司注册资本责任财产功能的发挥
认缴制下股东不必实缴出资就已经享有了股东权利,股东一般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最晚时间履行出资义务,如在到期之前,股东已将股份转让,这时原股东就失去了股东的身份,无权要求原股东继续出资。《公司法》也未对未缴纳出资的股东转让其股权的行为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受让人知晓所转让股权的性质,只要原股东不存在欺诈和恶意隐瞒,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就有效。当股东将股权转让时,其享有的股东权利和出资义务就由受让人一并承担。如果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缺乏出资能力的受让人,那么公司本该具有的抵抗风险、承担责任的财产就不存在了,企业很容易陷入破产困境。除非申请破产,加速到期才可以突破所谓“期限利益”的限制。
三、现有法律依据下,注册资本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情形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只有在公司破产、解散的情形下才会被允许适用。近几年,公司存续期限内,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加速到期出资的案例日益增多。法官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只能依靠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行使自由裁量权,因此法院裁判结果差异较大。最高法为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在2019年出台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中明确了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态度,并规定了两种特殊情况。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做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如果公司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破产管理人应要求出资人提前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而不用再考虑出资人的出资期限是否到达。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对公司解散情形下的加速到期做出了规定。公司处于解散状态时,出资人还没有缴纳的出资都要认定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不仅包括到期应缴纳而未缴纳的出资,而且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规定的分期缴纳但是还未届满出资期限的出资也同样要求加速到期。
最后,《九民纪要》第六条对法院审判工作做出了指导,最高法认为,在认缴制下股东享有一定的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无法履行到期债务为理由,要求未届满的股东就其未出资的部分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两种情况例外:一是公司已经成为人民法院的被执行人,而人民法院已经用尽了所有的执行措施,也没有任何的财产可执行,该公司本质上已达到破产的条件,但并未申请破产。二是在公司有负债的情况下,股东为了逃避债务,通过股东大会的决议,故意延长其出资期限,应当认定为加速到期。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的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三》)明确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和请求权主体及相应的法律效果。对于适用条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概念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规定相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即可认定,认定过程相对简单,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草案三》第五十三条是立法者对《破产法》的创新性应用,意味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是在公司虽然符合破产条件但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时的另一种制度路径,这种路径效率高、成本低、社会效果好。
五、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正当性分析
(一)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定属性
对股东出资义务合法性的论证和分析,首先要明确其法律属性。目前最广泛观点是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具有双重属性,即同时具有法定性和约定性。约定性出资体现的是股东的自主性和期限性,而法定性出资体现的是债权人的利益和法人的人格。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数次改革增强了股东出资义务的约定性,减弱了法定性,完全认缴制将约定性也就是股东期限利益扩张到了极点,但是需要明确的是即使约定性被完全放大,法定性仍然要优位于约定性。《公司法》第一、第三条明确体现了法定性特征。第一条直接就表示《公司法》要保护公司、债权人、股东三方的利益。第三条规定公司必须用它的所有财产来偿付它的负债,股东须在其认缴资本总额和所认购股票总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公司所有财产应该理解为公司全部用来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责任财产包括物、权利两个部分,股东未届期限的出资应该视为公司对股东享有的债权。但是第三条未明确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缴的股份是否应该到期,所以即使从文义解释也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公司法》第十一条表示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但未将债权人纳入公司章程的约束。股东依据公司章程享有的期间利益,对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加以限制,显然是不恰当的。
(二)法定资本制所要求的资本充实原则
如前文所述,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仍然是法定资本制,全面认缴制下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并没有改变法定资本制的内涵,根据《草案三》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坚守了法定资本制且已认识到对股东出资没有期限限制和最低限额的不良影响。《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体现了资本充实原则的要求,即公司在其经营存在的过程中,应该拥有与其注册资本数额相对应的资产,从而提升公司的抗风险能力。据此,笔者认为约定性应该小于法定性。如果股东以其享有期限利益为由不出资,在公司正常经营下似乎没有什么影响,但是一旦面临市场风险和债务泥潭,公司很有可能进入破产。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文中之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是在2013年《公司法》确立全面认缴制之前施行的,那时成立公司是需要实缴资本,否则需要承担责任。对第二款中未完成或未完全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含义进行谨慎的扩张解释,就能得出该款规定的股东不仅包括未履行到期出资义务的股东,还涵盖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于扩张解释的结果,我们可以进行验证。《公司法》第一条明确表示要保护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认缴制下,《公司法》对股东出资要求越来越低,股东享有了期限利益,按照权利义务统一的原则,其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在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其中一位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充分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与公司可以要求其履行。最关键的是扩张解释并没有加重股东的负担,仍然在股东的责任范围内,这样解释恰巧也与《草案三》第五十三条不谋而合,体现了立法机关的修改思路,论证了第五十三条的合理性。
(四)基于效益—成本视角下的分析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是有成本的,我们在制定法律、解释法律的过程中,要在确保公平正义的前提下尽可能地降低制度成本。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法院可以坚持依法判决,公司不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就让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让债权人直接使用最后一种补救办法——申请公司破产。公司一旦破产,股东出资义务并未减少,而且破产程序漫长复杂,债权的利益也必然遭受损失。公司破产后,必然伴随着员工的失业和政府税收的减少,公司、债权人、股东、政府、企业员工没有一方主体受益。因此,非破产加速到期的成本是远远低于破产加速到期的。只允许破产加速到期,这完全违背了《公司法》确立认缴制以增加市场主体、繁荣市场经济的目的。
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配套措施
《草案三》虽然还未经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但是立法条件已经成熟,等待征求意见完善后通过的可能性较大。对于法条本身的完善措施,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用司法解释的形式逐步完善:
(一)强化信息披露机制
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原因之一就是其掌握的公司信息不完整、不准确。股东拥有查阅复制权,但是债权人只能获得公司主动披露的信息,而且查询渠道比较单一,基本都是通过天眼查软件这样的第三方平台查询。
(二)建立股东出资催缴机制
1.明确催缴主体。合适的催缴主体是构建催缴制度的关键,目前在公司的职能架构中,董事会作为催缴主体最为合适。董事会熟悉公司的运营情况、财务情况及股东的出资状况,可以在关键时刻决定催缴。由董事会承担催缴义务有公司法的依据,因此可以将董事会催缴股东出资的条件、情形在公司章程中规定。
2.规范催缴程序。这不仅能提高催缴效率,而且有利于保护股东的利益,防止董事会滥用催缴权利。首先是程序的启动,可以采用一人一票,过半数同意即可的方法启动催缴程序。程序启动后董事会要制作催缴决定书、催缴通知书,并向股东当场书面送达。如果无法当场送达,可以采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送达的具体规定。通知书的内容要明确催缴原因、缴纳期限、拒不出资的后果和救济途径。
(文 / 颜州)
(作者简介:颜州,新疆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参考文献
[1]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J].社会科学,2019(02):98-113.
[2]谈萧,叶艳.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研究——兼评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J].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22(12):40-45.
[3]卢宁.公司资本缴纳制度评析——兼议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困境与出路[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06):75-86;160.
- 本文固定链接: http://www.dlqsyzz.com/9348.html
- 转载请注明: 《大陆桥视野》 于 大陆桥视野 发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