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早在2015年就经历了最新一次修订,其中仅第52条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进行了规定,内容难免简略,修订至今相隔近十年之久,在应对如今的保险实务时难免捉襟见肘。本文首先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概念出发,进而提出其不足之处,最后针对性地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下一次修订有所裨益。
关键词:保险法;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完善建议
一、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概述
要研究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首先要弄清楚“危险增加”是什么意思,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并没有给出危险增加的具体定义,相关司法解释也未予说明,学界亦各执己见。根据江朝国教授的观点来看,危险增加就是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预料到的危险发生的概率的增加;根据樊启荣教授的观点来看,危险增加就是在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的危险状况发生了显著上升,并且继续履行合同对保险人显失公平的情况。经过对相关文献的研究学习,笔者认为,通俗来说危险增加就是在保险合同有效存续期间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显著增加的情况,并且这种情况是超乎订立合同时的预料的。对此,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即当保险标的发生危险的概率显著升高时,可以被保险人将该情况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以便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风险重新进行评估,从而决定增加保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不足之处
(一)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单一
我国《保险法》中仅将被保险人规定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即在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显著增加的情况下,有且只有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笔者认为该规定对保险实务中复杂多元的情况欠缺灵活考虑,不利于保障和修复保险合同对价平衡的状态。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受到损害的主体,系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与保险人相对应的合同当事人是投保人,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费的人。民商事主体投保时,多数情况下都是以自己为中心,即将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从而保障自己的利益,此时保险人与投保人是同一人,一般是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或者与保险标的有现实利害关系的人,其对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享有能够密切关注的优势地位,该情况下,被保险人作为通知义务的主体笔者并无异议。
但不可否认的是,保险实务中很多情形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随着保险行业的蓬勃发展,民事主体越发有居安思危的意识,因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的情况已是司空见惯,这种情况下,投保人明明比被保险人更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但是在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的情况下却没有通知义务,显然不利于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状态的及时修复,也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工作效率和利好发展。
(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过窄
如果以保险标的为区分标准,保险合同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财产保险合同,另一种是人身保险合同。为了改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适用范围狭窄的尴尬局面,能否尝试将人身保险合同纳入其适用范围?学界中对此并未达成共识,“肯定说”认为不能一刀切地排斥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毕竟危险增加的情况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同样是客观存在且无法避免的,否则将不利于贯彻保险中的对价平衡原则;“否定说”则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规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属于画蛇添足,因为在人身保险实务中大部分显著的危险已经被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排除在保险人责任之外。
保险合同作为重要的有名合同,仅从单个合同的保费来看,二者之间并不是等价标准,表面上是投保人以小博大从中赚取了差价造成保险人损失,但从整个宏观的保险实务来看,其实并不违背对价平衡的一般合同性质:每当发生保险事故后,表面上是保险人自掏腰包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但实际上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来自于其投保人群体形成的“资金池”,该“资金池”在保险人的管理和操控下起着互助共济的作用,而保险行业中人身保险合同的数量是不可估量的;倘若被保险人因为各种原因致使自己处于危险增加的境地,而此时保险人却要以不变的合同基础承担超出预判的责任,承担不该承担的责任,赔付不该赔付的保险金,最终“资金池”将难逃被恶性透支的结局,即有悖于其互助共济的初衷也骤减了保险分散风险的功能。诚如前述,笔者认为当前仅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不免造成其适用范围狭窄的窘境,也无法有效恢复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利益不平衡的状态。
(三)保险人选择权除斥期间缺失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对于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如适用三十天的除斥期间,且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难看出,除斥期间的规定不仅可以防止保险人成为“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还可以使被保险人拥有对保险合同处理后果的大致心理预期。然而,反观本文所研究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却没有对保险人的选择权规定除斥期间,笔者认为这是立法之缺失。
虽然保险法已经明确规定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后享有选择权,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但美中不足的是并没有对该选择权规定相应的除斥期间,换句话说并没有把该权利放进“笼子”里,一方面,这将导致保险人最终到底要选择增加保费还是解除合同成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心里的石头”,处于被动地位的他们只能等待保险人的反应;另一方面也容易导致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滥用权利获取不当利益或逃避责任,同时使投保人失去了寻找新的保险人以转移风险的最佳机会。因此,我国《保险法》中应该规定保险人选择权的除斥期间,促进保险市场的交易和调整效率,充分发回保险稳定社会的基本价值。
三、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完善建议
(一)将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扩展至投保人
我国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并非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主体。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一时,投保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即被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而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时,可能出现投保人首先知悉保险标的危险增加被保险人履行不能或履行不力的情况。譬如由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关系通常较为密切,当保险标的由投保人占有并使用时,若发生危险显著增加的状况,被保险人根本对该意外毫不知情;亦譬如投保人作为被保险人的子女更有精力和行为能力履行通知义务,不难看出这些特殊情况下投保人才是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最佳人选。
此外,笔者认为将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扩展至投保人主要还包括以下原因:
一方面,保险人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而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两者在保险利益的分配上本来就存在悬殊,如果法律仅课以被保险人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可能会存在被保险人怠于履行义务而为自身谋求不当保险利益的投机行为。另一方面,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必须是可以用金钱估计的利益,而事实中具有这种经济利益的一般都是十分密切的关系,因此可以说投保人很大程度上已经具有了密切关注保险标的危险状况的优势地位。并且,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那么可推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已经有过充分的了解,因此同时赋予其履行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更能为保险合同的缔约目的保驾护航。
(二)扩张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适用范围
《保险法》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限制于财产保险合同已经无法满足现实需求。该义务的设定目的是恢复或者修正因危险增加而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不对等的状态,但人身保险合同同样有这一需求。因为保险合同的继续性,当被保险人潜在的人身危险性显著增加而超过合同订立时的预期时,保险人同样有必要对危险进行重新评估进而选择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举个例子,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之后,被保险人因某些原因将其职业由图书馆管理员换成了一名长期出海的海员,其遭受人身危险的概率因此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该情况若不通知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危险性进行重新评估,则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对价平衡原则。实际上,和财产保险合同相比,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更加无法进行关注,毕竟被保险人通常具有自由活动的能力,其潜在的危险本身就具有随机性。
为了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人身保险合同,有观点认为可以以约定的方式适用该通知义务,笔者认为此路径行不通,最大的障碍在于:实务中保险合同条款一般是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呈现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若在格式合同中规定被保险人不及时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则保险人将解除合同或者提高保费,那么保险人可能将因为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而造成该条款无效,因此,该约定的途径几乎没有可行性。诚如前述,笔者认为可以课以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通知义务,具体可将我国《保险法》中第52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条款调整到《保险法》第一章“总则”当中去,以便从结构编排上就能清楚明白其既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也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三)明确保险人选择权除斥期间
被保险人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后,经过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再次评估,若通过提高保费可以达成继续承保的合意则可选择继续承保,若保险人认为无法通过任何途径继续承保,则可以解除合同,此时若投保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投保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寻求救济。然而,这后续一系列行为都要以保险人作出决定为前提条件,否则都是空中楼阁。然而关于保险人最晚什么时候做出决定,做出什么样的决定,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会产生什么程度的影响等,这些问题都与做出决定的期间相关,这里所说的做出决定的期间,是指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通知到保险人作出提高保费或者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时间间隔长度,试想,若原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是三年,合同生效后才六个月时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倘若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通知后迟迟不作出任何表示和行为,直到保险期间已到两年半的时候保险人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此时保险人的行为显然已经背离了法律设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初衷。
由上述可知,明确保险人选择权的除斥期间尤为重要,即在被保险人履行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后,对保险人选择增加保费还是解除合同的权利予以时间限制,超过了时效,则保险人相应的权利当然消失;需要注意的是,此时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保险人不能基于同一理由再行使选择权。具体来说,笔者认为当保险人收到了被保险人的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以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作出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准备,且做出意思表示后,需及时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态重新作出评估,评估完成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提高保费或者解除合同的决定。至于此处的“规定时间内”具体为多长时间,笔者建议应当由我国有权机关从保险实务中进行归纳总结,进而以增加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的方式予以公示应用。
(文 / 范欢欢)
(作者简介:范欢欢,贵州民族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参考文献
[1]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樊启荣.保险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3]温世扬.保险法(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6.
[4]武亦文.保险法上道德风险控制机制省思[J].中外法学,2022,34(06):1405-1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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