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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09-03

浅谈NFT交易的法律定性

摘 要:NFT是依托于区块链和智能合约而产生的新兴应用,本质是加盖时间戳的元数据,它与数字化作品结合,并未创设任何新的知识产权,其本质是一种工具,但它非同质性、稀缺性的特点引发了NFT的交易定性和版权保护问题的探讨。本文认为可以适当将发行权中的“复制件”扩展适用于数字条件下可以特定化的一种记账方式,使得NFT交易能够纳入发行权和权利穷竭原则的规制范畴之中。

关键词:NFT;著作权;发行权;权利穷竭原则

2021年以来,一种为作品在数字交易平台上提供收藏价值和便利的NFT交易商业模式逐渐流行。国内陆续出现“幻核”“鲸探”等数字交易平台,北京冬奥会期间,冰墩墩NFT数字盲盒一经上架便迅速告罄。这一交易模式无疑开辟了数字版权应用的新场景,但它也引发了数字环境下发行权适用的新问题。本文将尝试对NFT的概念、运行模式、本质等方面的分析,探讨NFT交易模式下的两个问题:一是NFT模式下行为与交易的法律属性。二是NFT对是否影响权利穷竭原则在数字版权实践中的适用。

一、NFT的概念解构

(一)NFT的内涵与特性

NFT,即“非同质化代币”或“非同质权益”(Non-Fungible Token),是区块链技术的新兴的应用场景。根据《柯林斯词典》对NFT的定义,它是注册于区块链之下为了记录收藏品、艺术品等资产所有权的独一无二的数字化证书,它依托于区块链技术和智能合约,将数字内容确定为特定的交易对象,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从而使其成为具有一定价值的数字商品,得以在NFT交易市场中流转。

区块链和智能合约是NFT所依托的基础。区块链实质是记录了一系列交易或事件等数字信息的分布式数字账本,能够记录关于特定客体的初始发行方、发行日期以及未来的每一次流转信息,这些数字信息对于资产接收者是公开透明的。因此,外在形式表现为区块链上一组加盖了时间戳的元数据的NFT也直接与链上某一数字文件挂钩,这种联系是唯一的,具有稀缺性,也就是非同质性。一旦以加密方式铸造上链,NFT便不可修改、不可分割、不可替代,因此,这种联系是永恒不变的。

而智能合约是“一套以数字形式定义的承诺,包括合约参与方可以在上面执行这些承诺的协议。”也就是说,不需要中心化的交易机构,智能合约用代码规定了NFT的交易条件,条件一经满足,则自动执行合约,生成合约代码,完成交易对象所有权的转移。此外,作品数字件的铸造者可以利用智能合约,约定后续交易中所有权的每一次流转都可以获取许可费用,来达到控制NFT后手交易市场的目的。总的来说,便是区块链技术负责记录权利转让的全过程,智能合约执行权利的转移。

(二)NFT的本质和应用

NFT本质上是一种权益凭证,它只有与唯一的、特定的具有交换价值的知识产品、权利等客体相结合,才具有流通价值。它的应用场景既包括各种实物和数字资产,也可以包括股权、债券等专有权利。当NFT应用于数字出版领域时,表情包、图片、视频甚至是语音、游戏皮肤等文学、艺术品和科学领域内的数字出版作品几乎都可以被涵盖其中,作为NFT版权交易的内容。

但是NFT的应用并未创设新的知识产权,也不能保证数字化作品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它的特殊之处在于使得数字化作品后的复制件特定化且唯一、可溯源。但不能据此认为NFT不具有研究价值,因为这种特殊性使得NFT对数字版权的实践产生了影响,作品的版权保护范围尤其是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便是其所产生的法律适用新问题。

二、NFT交易模式下的法律定性

(一)以财产权转移为标的的买卖关系

与传统作品不同,电子书籍、数字音乐等一类的数字商品,并不依附于纸张、光盘等有形载体,数据时代使得数字作品的复制件几乎可以完美复刻原件,因此从载体物权的角度上看作品复制件缺少稀缺性。但依托于NFT这一权益凭证,数字化作品的复制件成为加盖时间戳的独一无二的元数据,同时,铸造者承诺只将同一作品“铸造”为限量的NFT数字藏品以供交易,使得数字藏品成为具有稀缺性和升值预期的有价值的数字商品。

当数字藏品的原件或复制件进入流通领域时,它兼具作品和商品两种属性,这意味着在同一客体之上既存在作为作品的著作权,又包含了作为商品的财产权。数字藏品进行交易时,既发生了以著作权本身为交易内容的法律关系,又发生了以作品载体为交易内容的法律关系。从作品角度来看,涉及著作财产权的许可与被许可关系。从商品角度看,一是涉及了商品所有权转移为基础的买卖关系,二是涉及了商品使用许可为基础的法律关系。

本文认为,NFT数字藏品交易既不是著作财产权的授权许可,也不是对一项数字财产的使用许可,而是数字藏品财产权的移转。一方面,从交易双方所欲实现的法律效果来看,双方通常在支付货款以实现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上达成合意,这一意思表示可以从智能合约将购买者称为“所有人”中看出。另一方面,从交易完成实际达到的效果看,购买者支付对价,交易完成后,区块链即刻同步变更NFT所指代的数字藏品的所有者信息,以证明其所代表的权益归属购买者所有的作用,同时区块链独有的可追溯性、公开透明性和交易历史信息的不可篡改性,使得NFT数字藏品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了一种类似于有体物所有权转移并予以公示的法律效果,NFT数字藏品的持有人可以实现对数字藏品排他性地占有、支配和使用。但是NFT本身并不是作品,而是数字化作品复制件权益归属的凭证。

需要注意的是,作品的著作权和所有权具有二分性,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并不当然地随着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转让而转移。NFT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财产权转移的效果并不必然导致作品著作权的权属变动,数字藏品最初的创作者和合法继受数字藏品的著作权主体对其作品依然享有在著作权法上相应的权利,并可以依据该权利复制、发行、改编数字藏品,除非在NFT数字藏品交易的同时,出卖人将作品的“所有权”与版权一并转让或者授予对方独占许可。即使一些交易平台允许数字藏品的发行者从数字藏品每一次转售中按照一定的比例获得利润,但这实际上是艺术作品追续权在NFT交易中的运用延伸,并未改变NFT数字藏品财产权的移转事实。

(二)NFT的运行环节和定性

NFT交易过程主要包括铸造、上架发布、出售转让三个环节。

铸造是指用户将作品上传至交易平台,生成权益凭证和起草智能合约的过程,虽然NFT是加盖在区块链上的一组数据,但仍然以服务器硬盘为物质载体,铸造者上传作品的行为,实质是将作品以数字化的形式复制到了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器中,通过区块链相对稳定、永久的网络环境将作品固定,形成了作品新的有形的复制件。从外在表现形式上看,该行为使得作品能够通过有形的物质载体再现。从载体上看,它是稳定、持久的。显然,铸造行为属于复制权所规制的行为范畴,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铸造者以交易为目的复制数字藏品的,应当被认定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受到侵害。

数字化作品在铸造完成后会进行“上链”环节,与区块链挂钩,它以信息网络为媒介将作品展示给公众,公众可以自己选定时间和地点浏览作品。这种交易环境的开放性,交易对象的不特定性以及交易时间、地点的自主性充分符合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规制的交互式传播行为的特点。实践中,一些交易平台会选择“盲盒”模式进行交易而非面向对全网或者平台用户,在表面上,这种支付对价后才能看到自己所购买的商品的商业模式使得交易相对方变得特定,但实际上买方依然是具有购买意愿的不特定的公众,因此“盲盒”模式并不影响上链行为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

出售即铸造者以出售为目的,在作品复制上链后与首次购买者进行线上交易,购买者一经电子支付即被后台智能合约自动登记为新的作品拥有者,甚至有权将作品“转售”。NFT数字藏品的销售不以生成新的复制件或实施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为要件。购买者无需将作品下载至本地计算机硬盘中,后续转售也无须将作品重新复制到交易平台中形成新的复制件供公众浏览。因此NFT交易拥有转移数字藏品控制权的法律效果,具有发行行为的权利外观,应当被界定为著作权法中的发行行为,并且在后续转售交易中适用权利穷竭原则来保障交易安全和稳定。

三、发行权与权利穷竭原则在NFT中的适用

(一)发行权在NFT交易中的适用

传统著作权法认为,发行行为的基本特征是有形载体要件和作品的不可分离性。这是因为占市场主要份额的有形物品,例如纸质书籍,具有版权标记,只要经过审查即可认定其拥有发行权,而数字化技术的出现和发展,使得依赖该技术而产生的数字作品复制门槛低、成本少、数量无限制。如果将作品的网络销售认定为发行行为,那么著作权人在法律上将无法控制作品的后续流转,在事实上也不能阻止作品的无限制复制,这将极大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

但NFT交易与传统交易不同。首先,NFT交易客体的数字藏品具有特定性,即稀缺性、唯一性。从NFT数字藏品的生成逻辑上看,区块链技术使得每一个NFT和特定的数字藏品复制件联结,这种联结是唯一的特定的,不可篡改的,就像被打上编码的信鸽,使其具有“准有形性”的效果。从NFT数字藏品的交易技术上看,买受人获得的是通往数字藏品复制件储存地址的代码,而不是通过网络传输而形成的新的复制件,这可以有效地避免其后续流转中被反复复制的风险,因此该交易过程无关复制行为。

其次,NFT数字藏品交易形式上具有“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持有人可以依托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和区块链技术实现对数字藏品排他性地占有、支配和使用,在区块链上作品的持有人和交易历史是透明可追溯的,这使得传统物理空间中物权公示的效果在NFT交易中也能实现。与其说有形载体是适用发行权和权利穷竭原则的构成要件,不如说交易所达到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转让的效果才是受发行权规制的关键。

因此,当网络上的数字藏品出售能够实现与线下有形作品买售相同的法律效果时,有必要扩大发行权中对复制件的限定,将发行权的适用场景扩展到网络环境下NFT交易模式,并运用权利穷竭原则规制其后续的转售交易。

(二)权利穷竭原则的运用

著作权法中的权利穷竭原则是指无论是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首次向公众销售或赠与后,著作权人即无法控制载体的所有者对作品载体的再次销售。尽管我国法律并未正式确立权利穷竭原则,但它所蕴含了解决同一个客体之上的知识产权和物权相冲突的精神,是限制发行权的重要法则。

权利穷竭原则,实际强调的是发行权穷竭。最初权利穷竭原则是建立在作品载体有形性的基础之上的。这种有形载体一方面因固定了作品而成为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转移其所有权是著作权法中发行权所规制的行为;另一方面,其又是所有权的客体,所有权人享有对作品的处分权能。向公众销售固定了作品的有体物同时具有两层效果,一层是著作权法中的发行行为,另一层是民法中处分所有权的行为。当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与该有体物的所有权人是不同民事主体时,该销售行为就会引发著作权法中发行权与民法中所有权的关系问题。为了避免著作权对所有权的不当干涉,保证所有权人能够正常处分有体物,就需要明确针对有体物的发行权的边界,将其限定于经著作权人同意的首次所有权转移。

但是在数字经济时代,新兴的与数字技术相结合所产生的数字藏品二次交易商业交易模式快速兴起,所引发的法律纠纷也引发了权利穷竭原则是否扩展适用网络环境的讨论。传统转售商业模式需要将交易对象生成新的复制件再进行转售,法律通常可以以侵犯复制权为由给转售行为定性,无须进一步适用发行权权利穷竭原则。NFT转售交易则不同,由于区块链技术的存在使得作品二次交易绕开了复制步骤,买受人不必将作品生成新的复制件再转售,复制权的适用范围难以包含,因此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需要要求权利穷竭原则扩展适用数字藏品。

从交易自由和稳定的角度出发,权利穷竭原则适用于网络空间也是有必要的。如果NFT数字藏品转售过程中不考虑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那就意味着在作品后续流转的每一次环节里著作权人都有权主张收取相关的费用,买受人在交易时还需要慎重考虑NFT数字藏品是否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后铸造。如果是私自铸造投入流转的作品,那么在著作权人维权后,侵权作品会被打入“黑洞”,买受人的财产权益无处索赔,这无疑阻碍了二次交易市场的发展和买卖自由。

四、结束语

现有的数字环境新变化不断推动着法律作出新的调整,在这个过程中,著作权人、消费者、交易平台等各方面的利益权衡都需要关注。尽管现有技术的局限使得立法在NFT交易模式下发行权的适用问题采取谨慎的态度,但我们不应忽视在数字网络环境中,尤其是NFT交易模式下发行权和权利穷竭原则适用的可能性。
(文 / 李润瑄)

【基金项目:桂林电子科技大学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项目“NFT数字作品著作权版权保护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23YCXCS145)。】

(作者简介:李润瑄,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国际经济法。)

参考文献

[1]王迁.论NFT数字作品交易的法律定性[J].东方法学,2023,91(01):18-35.

[2]谢宜璋.论数字网络空间中发行权用尽原则的突破与适用——兼评我国NFT作品侵权第一案[J].新闻界,2022,354(09):66-74;96.

[3]陶乾.论数字作品非同质代币化交易的法律意涵[J].东方法学,2022,86(02):70-80.

[4]张伟君,张林.论数字作品非同质权益凭证交易的著作权法规制——以NFT作品侵权纠纷第一案为例[J].中国出版,2022,535(14):1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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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大陆桥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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