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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10-16

人工智能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与规制

摘 要:人工智能具有强大的收集和分析数据的能力,在司法实践中拥有广阔的应用前景。当前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实践领域应用广泛,侦查阶段、审判阶段、执行阶段都有人工智能的参与。然而,人工智能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在提升司法效率的同时影响控辩平衡的发展。为了最大程度降低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对控辩平衡的影响,实践主体可以从明确人工智能的辅助地位、加强对人工智能监管、应用人工智能技术时,注重对人权的保护等方面使人工智能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进行规制。

关键词:人工智能;司法实践;算法

人工智能的出现惠及人类生活方方面面,为法律事业的发展带来了无限可能。人工智能与司法实践的结合为司法实践改革提供了新的思路,产生了一系列能够提升司法效率的办案模式。在此背景下,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应用人工智能技术的同时维持控辩双方地位平等且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在司法实践中引入人工智能技术时需要重视的问题。这需要学术和实务两方面共同努力,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人工智能与司法实践融合道路。

一、人工智能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现状

(一)侦查阶段

随着社会不断变化发展,犯罪主体呈现多元化、易变的趋势,犯罪时空边界逐渐模糊,犯罪手段也越发智能。传统的侦查手段已无法满足打击千变万化的犯罪的需要,以“大数据+人工智能”为核心的“智慧侦查”成为警务界关注的焦点。从世界范围来看,人工智能技术在侦查方面的应用主要涉及犯罪预测和预防工作。侦查机关利用大数据分析既往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在此基础上加以预测,建立相应的犯罪预警和治安管理系统。目前,我国刑事侦查中的人工智能应用主要体现在智能化信息采集、情报快速检索、智能化犯罪数据挖掘与分析,以及智能化生物信息识别等方面。例如,上海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以下简称上海206系统)中配备了社会危险性证据模块,在办案过程中主动提醒侦查机关及时收集并上传用于证明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材料,大大提高了侦查机关办案效率与质量。公安刑侦天机情报辅助系统基于智能语音、数据挖掘、语义理解和多维分析等机器学习技术,为数据处理提供引擎。

(二)审判阶段

我国审判机关长期受案多人少矛盾的困扰,为缓解这一矛盾,人民法院寄希望于人工智能技术与司法审判相结合的模式,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提升办案效率。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提出“智慧法院”的概念,引起各地法院强烈共鸣。自此,各地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引下,积极响应建设“智慧法院”的号召。除了上述提到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发的206系统外,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都研发了各自的量刑辅助系统,通过对司法大数据进行智能化分析,建立类案检索、类案推送等机制,或者对已有判决中的量刑规律进行总结,并将其适用到相同或相似的案件中,实现同案同判、类案类判效果。

(三)执行阶段

人工智能在刑罚执行方面可以辅助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是否给予假释的判断。具体路径如下,人工智能可以从服刑者及服刑者的家庭、所处社会环境等相关因素切入,分析有关数据,从而评估服刑者再犯可能性,为司法工作人员提供参考。在监禁刑执行中,司法主体通过评估罪犯的危险等级,对不同级别的罪犯实施监控力度不同的管理,针对罪犯需求制定矫正方案。

二、人工智能技术对控辩双方平等地位的影响

控辩平等的基本要求是平等保护、平等武装。形式意义上的控辩平等要求裁判者为控辩双方给予对等的保护,实质意义上的控辩平等要求法律为控辩双方提供对等的攻防手段。为使控辩平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控辩平等原则为基本精神进行系列修订。然而,人工智能技术的出现使控方的力量进一步加强,控方与辩方的力量差距更加悬殊。人工智能介入刑事诉讼程序对控辩双方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加剧双方诉讼能力的不平等和诉讼资讯的不平等

人工智能是把双刃剑,为司法带来红利的同时,也可能侵害某一特定群体的利益。上海206系统是一项功能强大的用以辅助司法实践裁判的智能办案系统。无论在审前程序、定罪程序还是量刑程序,上海206系统都能找到用武之地,为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的工作提供了极大的便利。美中不足的是,该系统所具有的众多功能中,没有一项功能是专门为被追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而设计。这意味着系统的使用主体仅限于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无法使用系统的被追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无法享受系统所能提供的便利,使得原本就存在的控方与辩方之间的诉讼能力差距不减反增。实践中推行的“智慧检察”“智慧法院”的工作模式均由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主导,主要的系统和内容仅向内部人员开放,辩方若要获取系统内部的信息,必须经由控方许可,这就加大了辩方获取诉讼资讯的难度,从而导致双方诉讼资源不平等。

(二)影响法官自由心证

人工智能参与刑事诉讼之前,法官基于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进行自由心证再作出裁判。人工智能介入刑事诉讼之后,法官可以利用类案推送、量刑辅助等技术作出裁判,长此以往便会产生依赖性。近几年,我国虽然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等方式推动司法改革,但仍未脱离“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判模式。随着人工智能在刑事诉讼的应用逐渐深入,人工智能对案卷笔录移送制度也产生了相应的影响。首先,最直接的变化是案卷笔录以电子数据的形式流转。这不仅会产生大量“二手证据”,也会增加源头证据的录入和转化工作负担。实物证据在转化录入的过程中,其证据属性难免会被削弱,最终还是回归“书面审理”。其次,案卷笔录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增强了流转的便捷性,法官在庭前更容易接触案卷笔录,办案时易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影响会大幅缩小。

三、人工智能影响控辩平等的原因

(一)算法规则的不透明性和歧视性

算法是人工智能技术的核心。即便处理相同的数据,算法不同,得出的结论也会有差异。然而,在人工智能时代,算法通常不是透明的。算法不透明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因保密需要而不透明;二是因技术不成熟而不透明;三是由于人工智能算法自身复杂性而不透明。三种情形在现实中往往同时出现,相互交错,使算法更加不透明。人工智能根据算法原理处理大数据辅助法官作出裁判,这说明算法是生成裁判结果的关键因素。律师如果不了解算法的内容及其运作逻辑,就无法了解裁判生成的逻辑,从而无法开展相应辩护,被告人的辩护权难以充分行使。

算法的设计和实现是由计算机程序员和算法工程师完成的。由于这类技术人员法律素养有限,再加上当前法官受制于人工智能技术门槛难以应对技术滥用和失控的情况,技术人员有可能将自己的偏见带入算法,形成算法歧视,影响司法运转。与人工决策相比,人工智能无须对法律、事实和经验的演绎推理,依据大数据的相关性给出结论,无法提供理由说明。这意味着一旦被告人受到算法歧视的侵害,难以举证证明算法具有歧视性,从而难以实现维权。

(二)数据垄断与数据鸿沟

在人工智能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掌握算法和大数据的主导权。司法机关通过人工智能办案系统不断强化自身获取和分析数据的能力,以及披露义务和信息沟通规则的缺位,使司法机关和辩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等这一矛盾更加突出。控辩双方中控方是具有挖掘、储存并分析海量数据能力的政府机关和网络信息从业者,辩方却是数据访问权利受到严格限制的被收集数据的对象,二者存在巨大的“数字鸿沟”。即使双方能获得同样的原始数据,在数据应用方面依旧存在差距,唯有掌握大数据分析技能的控方才有能力从海量的数据中获取有价值的部分。

四、人工智能在司法实践中的规制路径

尽管人工智能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具有加剧控辩不平等的风险,但这不能成为放弃人工智能在刑事诉讼中的发展与应用的理由。为使这种风险降到最低,实践主体可以通过明确人工智能的辅助地位、加强对人工智能的监管、在应用时重视对人权的保障等方式,在保障控辩平等的前提下,利用人工智能追求公平和效率。

(一)明确人工智能的辅助地位

人工智能按照发展程度分为弱人工智能和强人工智能。目前人工智能还处在弱人工智能时代。弱人工智能能够代替人类进行机械性重复工作,比如刑事诉讼中法律检索、庭审笔录等。同时,人工智能还能大幅提升法律工作效率。例如,风险评估模块可以实现对羁押必要性的快速审查。基于目前人工智能的发展趋势,强人工智能时代离我们还比较遥远。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无限制发挥当前人工智能所具备的能力,应当设定合理边界,使其从最大程度上发挥对司法实践的积极作用。司法实践裁判中,法官所做裁判并非都是事实裁判,在某些方面作出的是包含“情”与“理”的价值裁判。现有的人工智能裁判辅助系统是基于大量的同类型案件的裁判结果生成结论,而世界上不会存在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这种机械的裁判方式容易忽视案件的差异性,影响裁判公正。我们应当明确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实践中的辅助地位,使法官始终掌握庭审的主导权,拥有决定是否采纳智能裁判输出结果的权利。

(二)加强对人工智能的监管

司法实践人工智能的应用关乎司法实践公正,直接影响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的保障。同时,人工智能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还与多方主体的经济利益息息相关。对此,相关部门有必要根据人工智能不同的适用场景制定不同的审核标准。司法实践人工智能可以划分为个人使用与公共使用。在个人使用的情形下,应当以不侵犯公共利益为基本原则。在公共使用的情形下,还要按照人工智能的功能,区分是辅助裁判型人工智能、效率提升型人工智能还是服务质量提升型人工智能。对于辅助裁判型人工智能,由于其可能会对裁判结果产生影响,需要更加严格的监管策略,应当对其进行全面的事前审查和安全认证。而效率提升型人工智能与提升服务质量型人工智能可以采取审核较为宽松的备案制进行监管。

(三)在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司法实践的同时注重当事人权益保障

司法实践中人工智能的运用加剧控辩双方不平衡性,加大对弱势的辩方权利的保障,能够减小双方不平等的差距。首先,赋予律师查阅储存在人工智能系统中的数据的权利。数据共享不应仅发生在公权力机关内部,私人主体也应享有共享的机会。其次,技术人员应当对人工智能技术进行解释,以此增加人工智能审判的透明度和公信度。再次,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基于目前的技术限制以及所涉主体利益的复杂性,算法在短期内无法实现透明化。但是,这并不能阻挡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与发展。为了避免算法不透明性对被告人的权利侵害,如果确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运用人工智能技术辅助量刑,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予以明示,并在事前征得他们的同意。也就是说,控辩方对是否使用人工智能技术进行刑事审判明确知晓,并且在此基础上赋予被告人是否使用人工智能技术的决定权。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量刑结果,从程序权利合理分配的角度看,作为量刑后果承担者的被告人,在是否使用人工智能技术辅助量刑这一选项上享有自主决定权。这样也能减少当事人对人工智能技术的质疑,裁判结果将更具信服力。
(文 / 陈恬恬)

(作者简介:陈恬恬,温州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方向。)

参考文献

[1]孙秀兰,朱启铭.人工智能在侦查中的应用[J].中国刑事警察,2020(1):4-9.

[2]熊秋红.司法实践中的人工智能应用探究[J].社会科学文摘,2023(02):118-120.

[3]李玉华.论控辩平等对抗[J].政法论坛,2004(02):86-93.

[4]余鹏文.现象、原理和规制:人工智能司法与刑事程序正义的融合之路[J].天府新论,2023(01):108-123.

最后编辑:
作者:《大陆桥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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