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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10-16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法律问题探究

摘 要: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时常影响到公司的利益,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出台,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法律效力有了一些新的规定,这些规定对越权担保的行为有了一定约束。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几个问题影响其法律效果,第一,对越权担保法律效力认识未能随着《民法典》出台有新的转变,大多情况下仍然根据相对人是否善意来判断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二,对于相对人的审查标准过于模糊,影响了审查结果;第三,在相对人是非善意的情况下,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分配不合适,只要有越权担保行为发生,公司就一定会直接或者间接地承担担保责任,这无疑会影响公司股东利益的实现。

关键词: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法律责任

一、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基本概念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概念

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内部的主要负责人之一,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代表公司对第三方进行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的概念最早出现在198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但没有对法定代表人的内涵作进一步明确,后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法人部分进一步完善了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概念。

《民法典》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来自法律或章程的赋予,因此,代表权的行使受到法定限制和意定限制。《民法典》中关于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效果归属必须结合现实来进行综合理解,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在其职权范围内代表公司作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归属于法人承受,只有出现超越权限做出的行为才属于越权代表。

(二)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概念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是指在没有代表权限或者超出权限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担保行为,“代表权限”是指法律所规定的、公司股东所同意的或在章程中明确有规定的意思表示范围。但是在一人成立公司的情形下,只有一部分公司能够发展成一个规模大、职能机构全的状态,一些中小企业面临的现实情况是股东、董事、法定代表人是由同一个自然人兼任的,因此不管是作出决策或者是对外代表公司的所有行为都是由一个人完成。这样一来,合同相对人完全可以认为该法定代表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就等同于该公司法人的决策。实践中还有些公司存在股东控股比例差距太大的情况,其持股占比达到50%以上,此时的授权行为就有些流于形式,当占比达到50%以上,控股股东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他对第三方想要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即使没有经过公司股东大会的决策流程,他一个人的意思就相当于股东大会的意思,从本质意义上来说他本人就可以作出决定,此时需要经过股东大会授权的程序就只是一种形式。

二、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法律规制还不完善

(一)在司法实践中对越权担保法律效力认定存在滞后性

在《民法典》中,在立法上已经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法律效力进行了全新的界定,但是对典型案例研究后,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判决都还在用之前的裁判思路,一般都直接依据相对人善意与否,对合同的效力作出判断,这种停留在之前的思路会对裁判结果造成不好的影响。首先,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现行规定已经明确指出其不仅涉及合同效力,还包括行为归属效力,这是一个综合效力概念,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效果归属效力的分析还不够充分的情况下就直接得出合同效力的结论,这显然是不够准确的。其次,在判断合同效力时,需要考虑一般的效力判断规则,不能简单地根据相对人是否善意来得出结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明确基本裁判思路,以避免对合同效力做出错误结论,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二)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标准不明确

目前对公司决议实行审查的标准之一是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主要是看决议的形式要件跟法律规定、公司章程规定是否一致,对于难度更大的真实性、合法性先不管;另一种实行审查的方式是实质审查,这种审查方式对相对人的要求很高,需要相对人在形式的基础上再认定其所有材料是否真实、是否合法等。《九民纪要》中认为进行形式审查就足够了,因为审查相对人认知水平有时候有局限,同时相对人作为公司外部人士,不能要求其对公司内部的行为有更深入的了解。
目前,法院的裁决大多属于形式审查,这种审查方式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无法达到审查的要求。还有一部分法院裁决是根据相对人的具体情况来进行要求,这种方式是处于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中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将审查标准由“形式审查”改为“合理审查”,这不仅仅是文字上的改变,这涉及法律对审查标准的转变。审查标准是一个很难确定的问题,如果相对人有较重的审查义务,很可能会影响到交易的效率,但是如果审查标准仅仅是一种形式、一种流程,这又很可能会造成越权行为的产生,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三)相对人非善意时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分配不合理

《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了相对人善意时,代表行为有效,相对人非善意时的法律后果却没有清晰的规定。相对人非善意时,公司不必承担担保责任,一般情况下,在缔约过程中,由于缔约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缔约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发生越权担保行为时,有时候担保合同本身不一定会被认定无效。在相对人不是善意时,公司和相对人之间都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非善意相对人在知道有超越权限代理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与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合同,那他们之间就没有利益,也就不会有缔约过失责任。此时,公司就没有理由再去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在相对人非善意时,公司仍然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这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不符。相对人是非善意的,并且签了合同,说明相对人本身对这场交易会面对的风险有一定了解,因此,这种情况相对人就不应该得到赔偿。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公司很少有不承担责任的情况,《民法典担保解释》删除了相对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或决议伪造、变造情形下公司免责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本人的财产不够赔偿金额,有时候公司也会因为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身份不追究其责任,因此法定代表人追责制度一般也得不到落实,最终是公司去承担所有赔偿责任,这无疑会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民法典担保解释》中规定了上市公司对违规担保合同不承担责任,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非上市公司也不应该在相对人非善意时去承担赔偿责任,非上市公司比上市公司经营情况更艰难,更应该保护其正当利益,在公司没有追认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

三、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法律效力的建议

(一)对越权担保法律效力认定规则进一步明确

《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判断越权担保的法律效力虽然不再适用,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的相关问题是一个综合性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判决还是受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影响,依此来判断是否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一般看是否有经历公司决议流程,如果没有经过公司决议程序,法定代表人就签订了担保合同,这是构成越权代表行为。《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了越权订立合同的效果归属,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对于认定越权担保效果归属效力起到关键作用。相对人主观上善意,越权担保行为就会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关责任由公司承担;如果相对人主观上不是善意,那么越权担保行为对公司就不产生效力,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在审查标准的问题上适用弹性义务标准

“合理审查”的严格尺度是在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之间,在具体情况下,很难用“合理审查”这一标准来适用所有情形,若全都适用“合理审查”这一标准将会带来不公平的后果,因此需要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对外担保的情况下,弹性审查义务标准的构建需要考虑到相对人的身份、其审查所付出的成本、担保性质和担保金额。相对人生活经历不同,认知能力和认知水平就会有所差异,审查义务也会不同,任何交易都有风险,相对人要尽到相应的义务。

跟自然人与商事主体的审查不一样,对专业金融机构的审查更倾向于实质审查,金融机构对担保类行为有严格规定,法院需要了解其机构内部规定,再结合起来看金融机构是否构成善意相对人,在审查全过程对相对人更加严格。在关联担保和担保金额较大时,相对人审查义务标准更高,因为一旦发生损失就会对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产生巨大威胁,金额大的情况下对法定代表人的诱惑也更大,更有可能发生投机行为,因此法律对关联担保和担保金额较大时这种情况都很严谨,提高审查标准。

(三)重新分配相对人非善意时公司的责任

1.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存在过错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公司的运行机制不完善,对法定代表人权力运行没有实现足够限制,导致法定代表人能够超越权限签订合同;二是公司内部公章的使用规则和管理制度不规范;三是公司没有履行监督义务,没能及时察觉和阻止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但是这三种情况都不能完全认为是公司的过错,但是如果公司存在明显的管理漏洞却不采取措施补救,导致法定代表人出现越权担保的行为,那么,公司管理肯定存在很大问题。如果公司在管理机制上很严格,对法定代表人的权力限制也很到位,但法定代表人还是偶尔实施了越权行为,那么,此时把所有过错归于公司就有失公平。法定代表人无视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出越权担保行为,这主要是越权行为人自己存在过错,此时不能让公司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可以让公司承担对相对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2.适用商业判断规则。基本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做出越权担保的行为大多是为谋取私人利益,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集体的利益在对风险和收益进行预估后,没来得及经过公司的决策程序,作出了越权担保行为,在最后因为商业风险的存在收益未能达到预期,越权担保行为产生的损失是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能让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商业判断原则的内容是如果在审判中法官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符合本条原则,即使此项代理行为最后对公司产生了损失,代理人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商业判断原则具备的条件有:第一,代理人主观善意且行为出发点是出于公司利益;第二,公司代理人作出代理行为是经过风险和收益评估的。在满足商业判断原则时,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不满足商业判断原则时,相对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先确定各自的过错,再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对应的赔偿责任。

四、结束语

对外担保行为风险很大,稍有不当容易造成公司财产损失,虽然担保行为有时能为公司带来一些收入,但是我国法定代表人的权力如果缺乏严格的限制,就很容易造成越权担保行为的发生,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因此一定要完善相关法律体制,对越权担保行为进行限制,规避法定代表人滥用权利的风险,进而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文 / 贺利娟)

(作者单位:青海民族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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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高圣平.再论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法律效力[J].现代法学,2021,43(06):1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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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大陆桥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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