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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10-16

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地位的认定

摘 要:我国于2005年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关于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一直被这一未定问题所困扰,直到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明确了在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中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虽然法条对公司诉讼地位进行了确认,但仍然面临着理论质疑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冲突性待解难题,此次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未对此问题作出回应,本文首先分析了公司诉讼地位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中存在的分歧;然后从功能主义视角下分析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正当性,提出应当赋予公司特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地位;接着分析在形式主义下认定公司作为特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当考量的因素,希冀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减少理论和司法裁判中的争议。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功能主义;形式主义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权益遭到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侵害时而公司因意思不能自主甚至被侵权者控制等原因没有就其所遭受的侵害提起诉讼时,公司股东可以代表公司进行起诉,从而使得公司获得赔偿等救济。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是原告所主张的权利的享有者,胜诉利益也归属于公司,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但我国自2005年建立该制度以来,从未对其诉讼地位进行详细描述,理论上有共同原告说、形式被告说、第三人说等学说争论不休,直到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公司法解释四》,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将公司列为诉讼中的第三人,那么公司应“有独三”还是“无独三”?是否强制公司参加诉讼?公司作为第三人是否有权选择辅助被告或者原告参加诉讼的权利?和解时权利义务如何,以及原告败诉时是否有赔偿请求权?等一系列问题都有待进一步厘清。

本文从本土裁判实证研究出发,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总结在理论界存在的各种学说,从功能主义视角下分析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正当性,从形式主义立场下分析认定公司作为特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当考量的因素,提出公司在诉讼中应当享有的权利,以最大程度地激励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发挥积极作用,实现维护公司利益之立法目的。

一、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地位分歧

(一)实践中的分歧

将“股东代表诉讼”“股东派生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这四个字段为检索关键词,将审理日期期间设置为“2006年1月1日—2024年4月1日”,在“北大法宝”“无讼”检索案例,筛选出如下经典案例。

在“T公司与被上诉人H公司、S公司、原审第三人D公司、原审第三人X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案”中,争议焦点为第三人D公司是否可以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该案中公司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裁判要旨为本案的股东代表诉讼正是由于D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所提起。D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D公司的请求权已被其股东大连天河公司代为行使,D公司在该诉讼中已经丧失了独立的请求权,不能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在“Z、C等与X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争议焦点为第三人F公司有无上诉权利,该案中公司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裁判要旨为:在本案中,F公司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法院并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其并无上诉的权利,本院将其列为原审第三人,其发表的意见作为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在“W公司、G公司诉H公司案”中,第三人争议焦点为:J公司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什么?该案中公司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人,裁判要旨为:第三人J公司述称原告N公司,P公司诉状陈述属实,J公司同意原告方诉讼主张。

从上述案例可以发现,在《公司法解释四》出台以前,司法实践中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多元化的,即将公司列为“名义上的被告”或者“第三人”,2017年《公司法解释四》出台以后,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几乎都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公司是否真正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在诉讼中一律把公司置于第三人的地位是否合适等问题在理论中存在很大争议。

(二)理论中的争议

1.名义被告说。该说主要参照英国和美国的立法举例,该说认为应当把股东代表诉讼分为两个诉讼,其中一个被告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另一个诉讼则是当股东申请公司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起诉而公司拒绝或者置之不理时公司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原告股东的利益,所以应当将公司置于“名义被告“的地位,并且要求作为“名义被告”的公司在诉讼中保持中立立场,不得积极地支配诉讼。

该学说在我国并不适用,首先,英国和美国两国将公司列为名义被告是基于其法律环境出于方便性和技术性考虑,但显然我国的法律环境不一致。其次,我国诉讼法不存在“名义被告”这个概念,概念的缺失会使得在司法实践适用中出现混乱现象。最后,该学说要求公司在诉讼中保持中立立场,但是当原告股东败诉或者与被告串通时公司显然不应该保持中立。

2.共同原告说。该学说认为,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本质上都属于公司,只不过出于某些原因无法进行诉讼,并且诉讼利益最终也归属于公司,所以公司是诉讼中的实质原告。另外,当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机关拒绝或者怠于行使公司诉权时,此时原告股东类似于公司机关代表公司进行诉讼,仍是实质原告。大部分学者对该说持批判态度。

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该学说认为,原告股东代表公司行使诉权,意味着公司对诉讼标的丧失了独立的请求权,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判决利益直接归属于公司,公司与诉讼结果息息相关,所以应当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该学说不足之处在于:首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当事人之间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是真正的权利人,只不过被股东代替行使而已。其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缺乏诸如提出诉讼请求、调整诉讼利益、认可或放弃诉讼请求、提出管辖异议、请求调解、申请执行等诉讼权利,这无疑会极大地妨碍公司权利的维护。

二、功能主义视角下认定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正当性

(一)防止滥诉之功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是董事或监事拒绝提起诉讼或者经过30天未作出是否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决定,股东便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也就是说尽管董事或者监事拒绝提起诉讼或者置之不理,只要股东履行了前置程序便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这样滥诉现象便极易出现。某些股东可能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任意提起诉讼进而损害公司利益,所以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应当引入公司参加诉讼以对原告股东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防止其滥用诉权。

(二)防止恶意串通之功能

股东对董事或监事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原被告可能会恶意串通进行和解或撤诉进而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此时公司若没有参加诉讼对原被告恶意串通随意和解撤诉的行为及时制止,则会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

(三)提高诉讼效率之功能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提起诉讼的通常是公司中的中小股东,然而董事、监事是否有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则需要大量证据进行佐证,而这些证据很难落入中小股东手中,原告股东可能会因为信息不对称无法搜集到有价值的诉讼资料而败诉,所以为了方便查清案件事实,有效利用审判资源,需要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相关事实证据,辅助原告或者被告一方陈述相关事实。

三、形式主义立场下认定公司第三人地位时应当考量的因素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诉争标的不存在利害关系,无法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但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的诉权和提出的诉讼请求都属于公司,所以在认定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第三人地位之时应当考量一些特殊因素,不能与一般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完全一样。

(一)公司只能作为辅助原告的第三人

在一般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能辅助原告一方进行诉讼,理由如下:
首先,从股东代表诉讼的设计初衷来看,受制于资本多数决原则,中小股东在公司中话语权较弱,为了充分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赋予其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如果允许公司辅助被告,则中小股东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违背这一制度的设计初衷。

其次,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诉权本应属于公司,诉讼利益最终也归属于公司,如果公司被允许辅助被告参与诉讼,那就意味着承认了原告和公司在诉讼利益上存在分歧;如果原告最终获胜,那么可能会出现被告需要向公司这一辅助方履行义务的情况,这与诉讼法的原理是相悖的。

(二)公司应当是强制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首先,从诉讼法视角来看,根据法定的诉讼担当理论,即原告股东与诉讼标的无利害关系,为维护被担当人的利益而成为原告,被担当人的诉权消灭,但判决效力仍然及于被担当人,所以公司参与诉讼十分有必要,若未参加将无法对原告滥诉行为或原被告恶意串通行为进行制止,也无法在法庭上表达公司的观点,有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间接地也损害了公司股东的利益。

其次,从公司法角度来看,中小股东受制于“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公司中无法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权益进行侵害时,公司由于受制于控股股东等大股东的原因无法提取诉讼,公司法为了充分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所以设置了股东代笔诉讼,即允许中小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公司提起诉讼,但在诉讼中中小股东话语权较弱,在公司中的存在率较低,搜集与掌握证据的能力较低,此时就需要公司在诉讼中出示相关资料和证据,进而辅助原告股东进行诉讼,实现股东代表诉讼设计的初衷。

(三)应当充分保障公司的权利救济途径

因为诉讼效力及于公司,所以充分保障公司的诉讼知情权和权利救济途径就十分有必要,现在公司法中只规定了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之前需要向公司申请,在公司放弃或拒绝之后才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未规定如何保障公司对诉讼进程的知情权,如果在诉讼中原被告进行和解是否需要通知公司知情和参与?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判决不承担责任时无法上诉,但是否可以在诉讼中行使第三人撤销权呢?这些问题都有待在立法和司法中得到肯定回答,以充分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

四、结束语

随着维权意识的提高,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也越来越受重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也便成了研究的热点话题,2017年出台的《公司法解释四》使得该制度更加完善,明确规定了公司在诉讼中应当列为第三人,但关于其合理性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论不休。本文从功能主义视角下分析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正当性,但仅仅将其认定为诉讼法中一般的“无独三”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冲突性问题,故本文提出公司应当是只能辅助原告一方参诉、强制出庭、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的特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路漫漫其修远兮,希冀之后能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这一问题及其配套措施进行回应和完善,以解决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诸多争议,使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维护。
(文 / 张高明)

【基金项目:青海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项目资助“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地位研究”(项目编号:04M2023034)的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张高明,青海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易忠云.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诉讼地位[D].上海交通大学,2017.

[2]钱玉林.论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地位——法制史的观察与当代的实践[J].清华法学,2011,5(02):88-96.

[3]胡滨,曹顺明.股东派生诉讼的合理性基础与制度设计[J].法学研究,2004(04):9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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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大陆桥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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