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中最典型的问题就是登记规则的适用,明确该制度的适用规则需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解释说明。遗嘱继承能够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方式设立居住权建议采取登记宣示主义;遗赠继承产生的是债权效力,此方式设立居住权建议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并且将登记任务赋予到遗产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和不动产继承人的配合义务当中,以此来更好地保护居住权人的切身利益。
关键词:居住权;遗嘱;遗赠;继承
目前,社会上越来越多人通过遗嘱来设立居住权,这已经成为保障其配偶、子女居住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能够用遗嘱的方式设立居住权,设立居住权参照居住权的规定。该章节规定了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可是《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却规定继承开始时就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两条规定间的差异导致遗嘱继承方式设立居住权的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宣示主义的争执,造成第三百七十一条“参照适用”规则的适用冲突。《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规定承继的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但删除了其中有关“遗赠”的表述,因而许多学者认为遗赠方式产生的物权不能直接发生变动,应产生一种债权效力,以遗赠方式设立的居住权也需经由《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参照第三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进行适用,需登记后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基于遗嘱继承与遗赠继承之间的区别联系,本文拟对这两种不同方式设立居住权的登记规则进行妥当处理,以两者产生的物权效力不同来设立居住权的登记规则,并以此为基础讨论遗产管理人、不动产继承人如何更好地实现居住权人的居住权,有效保障居住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遗嘱型居住权的概述
(一)遗嘱型居住权的概念
居住是现代社会所有人的基本需求,居住权制度起源于古罗马,并且也一直是罗马法系中传统的用益物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居住权指的是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的房屋的全部或部分享有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根据居住权的设立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合同型居住权、遗嘱型居住权和法院裁判型居住权三大类型。所谓遗嘱型居住权指的是住宅所有人在其生前采用订立遗嘱的方式来安排其死后的住宅的使用情况。比如住宅所有人将其房屋的所有权由其继承人继承,但是却在该房屋上附加了一份其配偶可以居住在该房屋的权利。
(二)遗嘱型居住权的分类
遗嘱在本质上是被继承人无偿给予继承人财产利益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包括遗嘱继承和遗赠。《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遗嘱继承人与受遗赠人的区分在于二者是否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如果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则属于遗嘱继承人,反之,则属于受遗赠人。遗嘱型居住权按其权利主体(继承人)分为“遗嘱继承型居住权”和“遗赠型居住权”两种。遗嘱型居住权的设立有如下几种情况:第一,为实现养老之目的而设立。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对其尚存之父母保留居住之权利。第二,实现对子女和配偶的赡养,不仅保障配偶和子女的居住权利,又避免财产向外流失。第三,其他居住目的。被继承人可以为有特殊身份或者特殊情感关系的人设定居住权以满足其居住利益。
二、构建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登记制度
依照遗嘱继承与遗赠产生的效力不同,遗嘱的效力也不同。遗嘱继承方式设立居住权与遗赠方式设立居住权的登记规则如何适用,一直是学界的争议点,导致在实践中适用居住权的登记规则时没有统一标准,有损居住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遗嘱继承方式设立居住权的登记制度
1.遗嘱继承的物权变动效力。当被继承人死亡时,为防止被继承人的财产成为无主的情况,《民法典》规定,在继承开始的时候,继承人就可以获得遗产的所有权,以防止被继承人死后的财产出现无主情况,这可以实现物权在各权利主体之间“无缝衔接”。遗嘱继承可以划分成物权变动阶段和遗产分割阶段。第一阶段遗产所有权的变化是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发生,财产的所有权从被继承人所有变成全体继承人所有,形成共有状态,所有的遗产继承人均没有具体且确定的遗产份额;第二阶段物权在各个继承人之间发生变动,遗产和物权由所有遗嘱继承人共有的状态转变成各个继承人单独所有的状态,遗产管理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被继承人的意愿来确定财产的具体分割。
2.遗嘱继承设立居住权的登记规则。我国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继承的物权变动规则:继承开始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说明遗嘱继承可以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化。因此,对于设立居住权的遗嘱继承也是如此,居住权人无须登记即可享有权利,登记只是在已经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上进行一种宣示。遗嘱继承人在其进行登记前被继承人死亡时就已经取得了居住权,登记仅仅是在该居住权上进行的一种权利确认。在实践中,大部分法院的判决也采纳此观点。由此可见,登记宣示主义已经在我国司法中予以认同。
(二)构建以遗赠方式设立居住权的登记规则
1.遗赠的债权效力。基于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一直以来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争议焦点在于对其适用的到底应产生的是物权效力还是债权效力。在《民法典》出台前,学界关于此焦点问题有“三大说”:物权效力说(遗赠可以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债权效力说(遗赠产生一种债权,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独立效力说(遗赠和受遗赠权均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不能把二者简单的归属到债权或者物权当中)。大多数学者更认同债权效力说,即遗赠会产生一种债权负担。主要有以下几种理由:(1)《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与原《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同,把有关“遗赠”的表述从其中删除了,显然是无法直接得出遗赠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结论; (2)如今,我国立法模式主要是概括继承,无论是继承人还是受遗赠人,都是先作为共有人共同共有被继承人的遗产,在遗产分割完成后才会取得具体的物权。(3)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来看,遗产管理人对被继承人留下的债权和债务可以进行处理,而遗产管理人也要处理被继承人留下的遗赠法律关系,那么把遗赠作为债权债务关系来处理是最恰当不过的方式。
2.遗赠设立居住权的登记规则。以遗赠方式设立居住权到底应适用哪种的登记规则呢?在学术界亦有众多争议。(1)《民法典》把原《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遗赠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予以删除,表明遗赠与遗嘱继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像遗嘱继承一样适用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则。再结合遗赠的债权效力,可以得出遗赠方式设立的居住权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之登记规则。以遗赠形式设定居住权,并不能直接发生居住权的设立效果,不能适用特别物权的变动规则,而应适用普通物权变动规则。(2)《民法典·物权编》中明确规定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应当进行登记,反之,则无须登记。那么,遗赠明显属于法律行为,基于法律行为(遗赠)设立居住权(不动产物权)的适用登记生效主义于法有据。总之,通过《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对居住权的规定参照适用第三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进行适用,采用登记生效要件的形式设定遗赠居住权,更为科学、合理。
三、如何实现遗嘱型居住权的登记制度
以遗嘱继承方式设立的居住权采取登记宣示主义,以遗赠方式设立的居住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无论是哪种情形,居住权人想要将其居住权进行登记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的难度系数均较大。
(一)增添至遗产管理人的法定义务中
合同型居住权在《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中具有明确的规定:居住权从登记起就开始生效,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一般情况下都会积极地去办理居住权的登记。但是法律条文中并未对遗嘱型居住权进行明确规定,从而使遗嘱继承人及受遗赠人获得的居住权益得不到保障,由此引发的居住权纠纷案日益增加。为了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缓解司法实践压力,鼓励将遗嘱型居住权也进行登记。
《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至一千一百四十九条对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权利行使、权利履行、报酬获得及权利不履行时所应承担的责任都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立法者期望通过遗产管理人制度顺利实现被继承人遗产的分割。但在实践中,遗嘱通常都掌握在继承人手中,受遗赠人想通过遗嘱将其居住权进行登记存在困难。诚然遗嘱继承设立居住权的无须登记,但是未登记的居住权存在权利上的不确定性,如果所有权人将该不动产进行出售,受让人没有途径得知该不动产上是否具有居住权,此时受让人与居住权人之间难免会产生纠纷。为了避免此类纠纷,我们可以将遗嘱型居住权中的登记义务交给遗产管理人来完成,在完成被继承人意愿的同时还缓解居住权人与所有权人、受让人之间的冲突。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包括对遗产进行清理、制作、报告的义务,阻止遗产的减少、财产肆意分割的义务,对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处理的义务,以及其他必要的行为。上述条文中并未完全列举遗产管理人的管理职责,并且在第六项中规定其法定职责的兜底性条款,表明立法者期望遗产管理人不仅可以顺利执行被继承人的意志,而且还能将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动产所有人三者之间的关系调解好。所以,我们可以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六款中的规定进行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在这一兜底条款中增添遗产管理人对遗嘱型居住权的登记任务,这能够更好地保护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居住权益。
(二)增添至不动产继承人的配合义务中
遗嘱型居住权与合同型居住权之间的本质区别决定了遗嘱型居住权的登记制度的复杂性。在合同型居住权当中,合同双方主体通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受到合同的约束,双方可以较好地完成居住权的登记手续。但是在遗嘱型居住权中,由于设立居住权的主体即被继承人已经死亡,客观上已无法完成居住权的登记,而遗嘱型居住权人的权利又会对该不动产产生一定的负担性义务,不动产继承人不能圆满地享受其所继承的不动产所有权。因此,为了遗嘱型居住权人的居住权顺利实现,将登记任务增添至不动产继承人的配合义务是合理可行的。
从物权的性质上来看,居住权的设立行为是一种物权的处分行为,因此要求享有该物权处分权的处分权人共同进行居住权的登记申请并不超过法律的限度。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所有权进行变动等需要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到登记主管部门进行申请。第十四条中的“等”理所应当包括居住权的登记,即居住权的登记应当由不动产所有权人与居住权人共同到登记主管部门进行申请。但是在《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中又规定:遗嘱型居住权的居住权人可以仅凭有效的遗嘱单独进行登记申请。这有可能出现别有用心之人采用伪造遗嘱的方式进行登记,还有可能导致不动产新的所有权人不知道其不动产上所负担的权利,损害了不动产继承人的知情权。因此,要求遗嘱型居住权的居住权人与不动产新的所有权人共同进行居住权的登记申请,更加有利于保护双方的权利。
明确了遗嘱型居住权的共同申请登记模式后,即使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并未书写不动产继承人配合登记的相关内容,遗产分割后继承人即不动产新的所有权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配合登记义务。当不动产新的所有人为一人时,由其单独承担配合登记义务,当其为二人或者两人以上时,就应当由全部的不动产所有权人共同承担配合登记义务。
四、结束语
目前我国有关遗嘱型居住权的登记制度规则仍有待完善,学术界与实务界应当进一步研究。明确遗嘱型居住权的登记问题,不仅能够保障居住权人的居住利益,还可以平衡居住权人与不动产所有人之间的权益冲突,使立法者设立居住权的法律价值得到充分体现。在未来的研究方向中仍需要明确遗嘱继承与遗赠两种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区别,并将抽象的法律规定与具体的司法案例相结合,以此来完善法律的规定,满足生活的需求。
(文 / 王嘉璐)
【基金项目:青海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项目,项目名称:遗嘱中设立居住权的问题研究(项目编号:04M2023075)。】
(作者简介:王嘉璐,青海民族大学,在读硕士,研究方向:民法学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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