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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02-12

国际货物买卖中风险转移法律问题研究

摘 要: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国际货物买卖活动日益频繁,跨国贸易的迅速增长促进了各国之间的经济联系和合作。然而,由于涉及跨越国界的货物运输和不同国家法律体系,国际货物买卖也面临着诸多风险。为了有效管理和降低这些风险,买卖双方需要在合同中明确说明风险转移的方式和责任分担。各项条文都有不同的时代背景,在具体适用时有很大差别,极易引起矛盾。基于此,本文将通过分析风险规定转移模糊的原因和风险转移的相关理论,对比不同条约的风险转移条款规定,提出针对性的建议,以保障国际货物买卖中各方利益,促进国际贸易的稳健和持续发展。

关键词:国际货物买卖;风险;风险转移

一、国际货物买卖中风险转移概述

(一)风险的成因

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出现了当事人无法预料且无补救方法的事情。国际公法将这类风险的特点归结为无法补救、不能由当事人事先预测、会严重影响到合同履行的风险事由,当这种情况发生时,货物风险随之灭失,不会发生风险的转移。不可抗力的特征为独立性、无法预见性、不可避免性和客观性。如地震、台风及社会原因产生的战争、暴乱等。

2.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风险事由的产生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意外事件与上述不可抗力风险的区别主要在于,这种风险强调的是对于损害结果的无意识,而不可抗力强调的是对于损害发生原因的无法抗拒。意外事件的特征为不可预料性和与主体的无关性,因此,不能以意外事件的发生来主张责任履行。

3.第三方的行为。第三方行为是指货物的损毁灭失是由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行为造成的,比如故意损坏、抢夺等。此时,买卖双方对因第三方行为造成的损害均无意思表示,因此双方都无法主张对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

(二)风险的分类

国际贸易中的风险主要分为四类,具体为付款相关风险、汇率风险、法律风险和运输风险。付款相关风险是关涉买卖双方商业信誉的风险类型,交易行为发生时若存在欺诈,付款相关风险就会产生。汇率风险是指交易过程中发生了买卖双方意料之外的汇率变动,货物价格成本也会随之变动,这将使得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产生损失。运输风险在国际贸易过程中,除了探讨事故原因以外,对于因延误导致的汇率波动所带来的风险的讨论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二、关于风险转移理论

(一)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

1.合同成立且有效。德国Schleswig-Holstein(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州)地方法院在2002年发布的判例中认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规定的有关风险转移的条款,在国内法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况下无法适用。

2.在单务合同中无须考虑风险转移的问题,由承担交付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单方义务,因此,仅存在货物灭失的风险。

3.买卖双方可以约定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点,该约定不受本《公约》之限定。

4.贸易法委员会发布的判例中曾表示,《公约》第四章中的规则对买卖双方同等适用。《公约》有取代国内法的倾向,虽然一些案例中适用《公约》和适用国内法判决结果可能一样,但在跨国交易中这种做法可以节省准据法的检索环节,提高效率的同时能有效化解交易风险。

(二)风险转移的时点

1.合同成立时风险转移。这一制度源起于罗马法,罗马法中规定:买卖合同一经确立无论交付与否,所有风险均由买方承担,这一规定以合同订立作为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点。而法国的风险转移制度是源于其债权意思主义,在双方达成合意时物权发生转移。

罗马法将风险转移与合同订立相关联,其立法目的是鼓励交易。该规则使卖方在不受交货限制方面得到有效保护。但上述规则与实操中的国际惯例是存在矛盾的,规则本身倾向于保护卖方,从而使买方利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卖方在交付前将持续保留所有权且无须承担任何风险,一方保有权利而另一方承担义务的规则,实质上违反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2.风险根据所有权转移。风险随所有权转移是指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所有权人承担,在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之前,货物风险也不转移。法国采取的是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规则,即风险转移的时间点为合同成立时,所有权转移时风险也发生转移。英国采取的是交付主义的物权变动规则,卖方交付货物于买方时,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方承担,这一规则不是强制性的,双方可以另行约定完成实际交付的条件。

所有权主义的关键在于理解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点。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主要有以下几类立法:例一,法国《民法典》规定了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为买卖合同成立时;例二,我国《民法典》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为动产交付时物权发生变动。

在此规则下可以发现实践中存在一些适用上的困境。其一,每个国家对物权所有权的规定是有区别的。若所有权转移的标准无法统一,则风险转移也必然无法做到统一。其二,在现代跨境运输的国际贸易中,一般都采用托收或者信用证结算货款。由于提单有着物权凭证的特性,如果卖方将提单作为担保,此时未交单货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若继续按照所有权的变动规则来分配风险,则卖方就需要承担风险。

3.交付时风险转移。交付时风险转移是把交付作为买卖双方承担风险的分界线,实质为货物占有人承担风险。最早由德国《民法典》规定:货物的风险转移为交付,即卖方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时风险由买方承担。《美国统一商法典》也使用了交付主义,借鉴了德国模式。我国《民法典》同样选择了交付主义,即交付时风险发生转移。交付主义有其独特的优势,首先,对买卖双方都比较公平,谁占有谁承担风险,权利义务一致时是比较合理的;其次,采用交付主义把所有权与风险转移分开更符合国际货物买卖的交易趋势,买方实际占有的情形下,若再要求依所有权转移规则,对卖方来说是有失公允的;最后,《公约》和Incoterms202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都没有规定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点。此规定较烦琐,若按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点规定风险随之转移并不符合实际,选择交付主义更具现实性。

三、国际货物买卖中风险转移的具体情形

(一)货物交付承运人的风险转移

《公约》规定,卖方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货物风险转移至买方。《美国统一商法典》延续了《公约》规定,只不过更明确细致。

在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时,其所面临的义务内容主要关涉:在多承运人或卖方自己兼任承运人时风险该如何转移;“移交承运人”该怎么理解。首先,货物风险转移时间是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这一规则项下买方的利益保护可以采取“为卖方增设交付准度要求”的手段,比如,在CPT(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或CIP(运费保险付至指定目的地)规则中,卖方必须先订立货物运输合同明确目的地,以此来降低因“货交承运人”产生的风险必然转移至买方的可能性。其次,如果卖方自己也是承运人,那么其货物一直是自己占有并没有发生转移,所以这里的“承运人”不应该包含卖方。

(二)路货买卖的风险转移

路货买卖又称作路货交易,在运输途中的货物买卖,通常称为路货买卖。《民法典》第606条规定,在路货买卖合同中,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对货物属于间接占有,其占有的依据是基于卖方和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关于路货买卖中的风险转移,可以从以下方面理解:其一,在路货买卖合同中,风险转移的阶段为合同生效后,履行完毕前。在合同生效之前无论发生什么样的损失买方都不用承担。其二,如果是“特定化”的货物,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可以依照风险转移的规则让买方来承担。其三,《公约》规定,买卖合同订立时风险转移,这一规定更合理地分配了当事人双方的风险负担。其四,风险转移的时间点可以约定为卖方签发货物处置权单据的承运人向买受人交付货物时,由买受人承担责任。

(三)存在违约情况的风险转移

1.买方违约的风险转移。如果买方违约延迟收货或延迟导致卖方无法按时收货,在国际公约、《美国统一商法典》和《1979年货物买卖法》中都设立了“买方违约承担风险”的条款,其相似之处在于:首先,卖方必须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而且采取措施使得买方能够收货;其次,货物必须特定化,如果没有特定化风险不发生转移;最后,卖方如果要交付给买方货物必须通知对方,要让买方知道具体进度,货物在什么地方。

2.卖方违约的风险转移。卖方向第一承运人交付货物时风险转移,由买受人承担责任。《公约》规定卖方根本违约才会影响风险转移。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为违约后果严重;违约后果一般能被预见。在实践中也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卖方明确不向买方交付;第二种是虽然交付,但交付的内容违反了合同约定。《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规定,若卖方违约,买受人有权拒收。拒收权可以理解为在卖方已经违约且没有采取补救措施时,买方此时合法拒收可以避免承担货物风险。

四、对我国立法完善的建议

(一)明确风险的定义

我国《民法典》虽然在“买卖合同”一章中对风险转移做了具体的规定,却没有对风险的概念作出具体规定,这会导致交易过程中各方对风险的理解存在较大的主观性。风险的含义是买卖双方之外的原因导致了买卖合同中货物毁损灭失,具有不确定性、不可归责性以及损害性。

(二)规定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

《民法典》第604至611条规定了交付转移风险等风险转移情形,但却没有明确规定风险转移是否需要以货物的特定化为前提条件。虽然关于风险转移的规定散见于司法解释中,但其效力位阶较低,决定了它很难发挥像法律一样的引领作用,也缺乏法律的权威性。因此,可以在《民法典》中参照《公约》的相关规定,增加“特定化”的含义。

(三)完善路货买卖的规则

我国《民法典》第606条只规定了路货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情况,对其他情况并没有进行明确列举,尤其是《公约》中规定路货买卖中风险在货交承运人时转移的特别情况,《民法典》并没有进行相关情形的列举。对比《公约》中对“特殊情况需要”的规定,即指单据为买方持有的情况下,能够帮助其更加容易向保险公司索赔,该规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平衡风险与收益的关系。所以,《民法典》可以参照这一规定,将之作为货路交易的特殊情况酌情加入条文中,若出现单据未转移或并未完全转移的情形,依然可以适用一般的风险转移规则。

(四)完善违约的风险转移规定

关于卖方违约的情况,我国《民法典》第611条的规定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是一致的,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卖方的违约行为并不会影响合同的风险负担,即买方也不会因此免除其本该承担的货物风险。因此,《民法典》中可以适当增加在卖方违约时对于买方在风险负担方面的保护条款。

当买受人主动违约时,我国《民法典》允许根据实践情况作出适当调整。我国法律规定,如果买方存在违约行为,那么自违约时起货物的任何损失都要由买方承担,没有例外。

五、结束语

国际货物买卖作为最基本的国际贸易形式,风险转移是其中最值得关注的问题,笔者对这些问题进行了论证,将买卖双方各自违约时风险分担等问题作了分析。同时,也论述了一些特殊情况,在这些论述的基础上笔者又对比域外经验,提出完善国内相关法律的建议,希望此建议能够促进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风险转移规则的完善。
(文 / 梁诗涵)

(作者简介:梁诗涵,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参考文献

[1]卢江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我国《合同法》的影响[J].法治研究,2013(05):82-87.

[2]关云天,关博文.国际货物买卖中风险转移的法律问题及对策[J].北方经贸,2014(03):88;101.

[3]朱晓喆.寄送买卖的风险转移与损害赔偿——基于比较法的研究视角[J].比较法研究,2015(02):2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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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大陆桥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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