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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02-13

论关联交易中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

摘 要:在基于资本多数决定的公司治理模式中,控制股东作为公司的实际治理者,其行为对公司治理和小股东权益具有重要影响。控制股东通过关联交易滥用股东控制权,侵害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如占用公司资产、输送私人利益等。为了确保关联交易有益于提高公司效率、降低交易风险,防范其成为控制股东谋取不正当私利,因此有必要赋予控制股东诚信义务,促进公司治理的健康发展,维护小股东的权益,提升市场信任度,从而实现公司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控制股东;关联交易;诚信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与旧的《公司法》相比,对于上市公司控制股东违反关联交易的诚信义务尤为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与其他的部门法也相继出台相应的法律规则,但虽然有相应的规定,仍存在一定的问题。第一,《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控制股东在关联交易中承担诚信义务,只有《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控制股东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的利益。并且对于控制股东的违反诚信义务承担责任的方式、举证责任并未明确。第二,现存的规范体系不能有效制约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行政与刑事处罚方式没有统一,少数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提起诉讼的成本较高,以及举证责任过重,因此并不能有效制约控制股东损害公司与少数股东利益的行为。从而对公司与少数股东的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害。本文主要针对目前我国公司控制股东关联交易中违反诚信义务的现状进行分析,同时提出相应的完善意见,希望有助于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

二、《公司法》中对于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定

(一)关联交易以及公平交易的义务理论基础

关联交易是指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交易行为。关联交易涉及的主体范围比较广泛,内容也十分复杂。在我国公司之间普遍存在的经济现象,法律同时也不禁止正常的关联交易。尽管关联交易可以提高交易效率,减少商业谈判的成本,并且有助于确保优先执行商业合同。但控制股东在治理公司的过程中容易利用控制权获取不正当利益,可能导致价格和决策的不公允,从而损害股东或其他相关方的权益,以及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在国外,公司内部的不正当关联交易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第一,公司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此种交易会导致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第二,公司的内部人员与第三人交易,并且其对此交易的行为具有决策权。第三,上述所指的第三人包含董监高(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包括从中获得巨大利益的个人。

在国外,一般认为控制股东在关联交易中负有诚信义务的对象,包括公司、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债权人。控制股东在与有关联的第三方进行交易的时候,需要公开交易的相关信息,并且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否则当其损害公司的利益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诚信义务的内容主要包含三方面:第一,满足公平交易的要求。也即完成此交易在实质层面上对公司公平,并且控制股东应当充分公开此交易的交易信息,避免产生利益冲突,进行交易的时候应该履行公平交易的有关程序。第二,救济措施。控制股东在交易过程中违反关联交易义务时,公司内部受损害的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和请求赔偿,其中包括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第三,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由对交易有异议的一方承担,如果该交易违反程序性要求,则由该控制股东承担证明责任。

(二)关联交易的公平性

在国外的一些国家中,只要符合以下条件即认为该关联交易有效。第一,该交易已经通过董事会合法表决并且已经满足披露信息的公开性要求。第二,经过股东大会有效合法的表决并且满足披露信息的公开性要求。第三,该交易对公司的利益是公平的。但是对于控制股东的关联交易标准却各有不同,司法实践对公平交易的判断标准有商业判断规则与实质公平规则,两种规则各有侧重,商业判断规则更倾向于控制股东,因为只要符合交易的形式,即认定该交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公平规则则相反,该规则从实质出发审查公平性,考虑的范围较大且不稳定。

三、《证券法》对于关联交易的规定

《证券法》针对的对象一般是上市公司,更加严格地限制控制股东的行为,《证券法》是《公司法》的特别法,但是二者之间有所不同,《证券法》主要规制事前的行为,注重事前规范;而《公司法》则侧重于事后惩罚。

上市审查前对于关联交易的限制。在国外的某些地区,曾经推行过“禁止利益冲突”的规则,在一定合理的期间内禁止公司内部的股东与董事之间进行交易;新加坡则是规定正在申请上市的公司不得有关联交易。

对关联交易分类监管。根据交易的重要性对关联交易进行监管,按照交易层级递增,第一层级为不重要的关联交易行为,不需要披露相关信息;第二层级为相对重要的交易,则需要对社会进行公告;第三层级为特别重要的交易,除了需要公告以外,还需要经过程序性的批准。不仅有法律层面的规定,还有实践的相关标准。

对信息公开的处理进行规定。公开的方式主要有公告与征求意见。有些地区规定定期公开关联交易的信息,要求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从属公司每个营业年度对该公司与其控制公司的关系、彼此之间的交易行为和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公开交易信息豁免制度。由于上市公司的业务较多,如果都需要经过批准披露交易信息,那么则会影响该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为了保护公司与投资者的利益,节约公司的运行成本,很多地区都会实行交易信息豁免制度,其规定如果一个公司重复某种交易,经过股东会的授权则不需要重复申请批准,只需要在年度财务报表中注明交易明细即可。

四、完善《公司法》制度的构建思路

对于控制股东利用关联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需要承担诚信义务的问题广受关注,证监会等部门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是针对如何确定关联交易的正当性以及履行什么程序,按照什么标准进行救济,均需要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关联交易的批准

对于重大的交易行为需要经过股东大会批准,股东有权决定是否进行交易,以及是否同意进行不公平的交易。一般的关联交易仅需要董事会进行表决,重大的交易指的是有法律规定或者公司规定经过股东大会批准才能进行的交易。涉及其中的董事或者股东不能进行投票,这种批准可以是事前批准,也可以是事后追认。对于股东在交易中获得的利益,应当向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详细的说明。

(二)审查的程序及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不管该案件是否履行了程序性的规定,都应当按照关联交易的标准进行审查,除通过立法层面进行规定,关联交易的公平性标准也可以通过司法层面进行详细的规定。

(三)举证责任分配

股东提起关联交易的诉讼,应看其是否履行了合法有效的批准程序,如果履行了,举证责任适用一般的规则,即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由其证明该关联交易存在不正当性;如果没有履行相关的手续,则由交易的控制股东承担证明责任。除此之外还可以借鉴一些有效的规定,交易方为多数的控制股东、交易类型为所有权交易或者排他性的交易由控制股东承担证明责任。

(四)法律后果

第一,不正当的关联交易行为的性质为侵权行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既得利益和实际损失的利益。如果其他人从该交易获得不正当的利益,也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为维护正常的经营活动,可以合并日常的关联交易,在一定时间内对这部分因不公平交易行为造成损害的进行补偿。第三,当控制股东滥用权利损害从属公司利益以及债权人的利益时,控制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控制股东的赔偿顺序遵循民事赔偿优先原则。

五、完善控制股东诚信义务规则之思考

有关完善控制股东关联交易的规则仍然在努力当中,证监会目前的规定对于制约违法行为也有一定的效果,特别是在关联交易中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禁止关联担保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一)定期强制公开信息的规定

严格要求控制股东承担披露信息的义务,维护市场交易的透明度。在每一个年度结束时,控制股东与其附属的公司的财务报表应当经过严格的审计,上市公司中的控制股东、公开发行债券或股票的控制股东也在此范围之内,必须接受严格的审计。

(二)完善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审查程序

控制股东利用不正当的关联交易会损害公司和其他非控制股东的利益,因此司法实践在处理这种案件时,需要依靠法律规定。既要审查关联交易的公正性,也要审查控制股东是否在进行交易时滥用权利。我国实行成文法,法官判案的依据是现有的法律规定。所以我们应当进一步完善对股东在关联交易中的回避制度,引用上市公司对控制股东的监督程序,完善《公司法》中股东大会决议制度,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只有独立董事真正独立,对控制股东在关联交易中滥用权利才能进行有效的制约,同时加强控制股东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对违反披露义务的进行严后处罚。

(三)完善非控制股东的诉讼救济途径

诚信义务的根本目的在于避免控制股东利用不正当的关联交易获取私利,当非控制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没有有效的维护利益的渠道,那么诚信义务的规定将没有意义,因此要保障非控制股东的诉讼权利。实际情况是由于一股独大的现象以及诉讼成本的原因,个体股东提起诉讼的现象少之又少。

《证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上市公司作为诉讼方,一方面应当确认代表诉讼人的公益性,保证其公正性,避免成为任何一方获利的工具;另一方面为了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应当适当地放宽非控制股东派生诉讼请求权的条件,使其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快速地获得救济,使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时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完善独立评估制度

目前市场上的评估机构与独立会计师事务所的自律性相对较差,其原因是没有相关的监督与惩罚制度,对于控制股东进行的资产重组项目,很有可能存在不正当的交易,从而损害公司与非控制股东的利益。有学者认为应当由《证券法》制定对资产评估机构、独立第三方会计相关的法律以及审批的程序,保证其独立性。

(五)规范交易定价与披露规则

针对关联交易的定价标准以及定价的依据,证券规则还未有详细的规定,其中仅涉及披露关联交易价格,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中并没有统一规定正常的定价方式,投资者对此难以判断。建议完善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定价与披露规则,合理规定定价以及充分公开价格的差异与依据。

六、结束语

控制股东诚信义务要求控制股东进行关联交易时要从公司利益出发,订立合同时要符合法律规定,避免其利用不公允关联交易获取私利。明确控制股东承担诚信义务,是有效规范控制股东滥用权力行为的有效方式。针对此情况,完善相关法律是重中之重。应《公司法》中的第二十、第二十一条为基础对诚信义务进行扩展,并且完善其他行政法律法规与之相衔接,明确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适用情况与范围,以维护公司内部利益平衡。同时加强控制股东的信息披露义务,完善诚信义务诉讼程序与路径,为其他受到利益损害的股东提供救济渠道。
(文 / 林燕珊)

【课题信息:青海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项目“关联交易中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规范适用”(项目编号:04M2024032)】

(作者简介:林燕珊,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2022—2025年),研究方向:民商法)

参考文献

[1]李有星.公司治理中的控制股东诚信义务制度构建[J].财会月刊,2022(15):138-139.

[2]赵旭东.公司治理中的控制股东及其法律规 制[J].法学研究,2020(04):93-94.

[3]张祥建,王东.关联交易与控制性股东的“隧道行为”[J].南方经济,2007(05):58-63.

最后编辑:
作者:《大陆桥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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